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需升级与转型

2019年06月20日 11:22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作者:周亚平

  原标题:集体管理业务需升级与转型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唯一性有利于制度设计综合目标的实现。——周亚平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代理总干事

  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说,究竟是实行唯一性还是竞争性更有利于发展版权事业?这个问题一直是业内争论的焦点。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尚在发展的初级阶段,集体管理组织内部管理监督结构尚待完善,而良性的外部环境又非常缺失,大众普遍对集体管理缺乏了解。因此,中国的集体管理组织还面临诸多尚待解决的问题。

集体管理组织缺少良性运行的外部环境

  谈到外部环境,首要问题是《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容易被忽视。一般来说,根据法律适用“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针对《著作权法》无法有效施行的领域,《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提供了补充性的制度保障。然而现实情况是,当下,大家很少主动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去解决问题。比如,按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程序产生的“使用费标准”容易被司法忽视。“使用费标准”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使用者义务性规范,“使用费标准”适用问题涉及对使用者过错责任的认定、赔偿金额的确定,关系到集体管理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落实的问题。然而,面对涉及集体管理的侵权纠纷,很多地区的法院未适用“使用费标准”作为计算损失的基础。

  另一个问题是,非法集体管理被认为是正当的竞争行为得到市场和司法的默许。任何在小权利领域意图长期、持续统一直接行使2个以上著作权或邻接权人的排他权、获酬权或者基于其他意思表示形成的诉权,都应被认定为是非法集体管理。非法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危害在于:减损使用者通过集体管理的一站式服务可以得到的降低交易成本的福利,让使用者成本被放大,甚至变得无法交易,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同时减损权利人的收益,让集体管理的成本增加、边际效益递减,让正常的集体管理业务受损。

集体管理组织内部运营及管理监督结构尚需完善

  集体管理组织需充分利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信息提供请求权”去开展集体管理业务。集体管理组织需要严格按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信息公开可查询制度、会员入会退会自由制度、使用者强制缔约制度、不得进行营利性活动制度。同时还要加强对集体管理组织内部运营活动的监管,这也是唯一性的集体管理组织因其唯一地位而必须承担的法律义务。集体管理组织需要与时俱进,在科技飞速发展、5G及人工智能时代已来临的情况下,对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进行升级和转型,完成向使用者收取版权使用费和向权利人进行分配的大数据管理,可以增加权利人和使用者共同的福利。

  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还在进化,唯一性和竞争性孰优孰劣,需要基于未来的实践才可能有成熟的结论。

  从规模经济的角度来看,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会员越多、作品越多,其管理的边际成本递减、规模效应增加;使用者能够享受一站式服务节省交易成本之福利。如果反之,使用者同时面对若干集体管理组织,则会使其交易成本放大、福利丧失。除此以外,集体管理制度所具有的平衡权利人和使用者利益、促进市场交易、促进作品传播的多元制度功能如果被分解,将会增大社会总成本、增加总体目标实现的难度。

  所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唯一性有利于制度设计综合目标的实现,在规模效应的覆盖下,权利人和使用者都是最终的获益方,这就是当下唯一性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设计的现实意义。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行为规范应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进行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