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设立需考量哪些因素

2019年06月28日 10:29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作者:赵新乐

  原标题: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设立需考量哪些因素

  自19世纪在法国诞生以来,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对于著作权的保护发挥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作为舶来品,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引入我国后,也产生了积极作用,尤其是在推动音乐著作权的保护与发展上作出了贡献。

  近年来,涉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纠纷逐渐增多。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制度构建与价值基础是什么?著作权集体管理与民法、竞争法存在怎样的关系?日前,在由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主办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相关法律问题研讨会上,与会专家就这些问题进行了交流与探讨。

 源起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源自市场需求

  在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司法实践中,有两个较为典型的案例:一是2015年12月2日,江苏高院对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无锡市侨声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表演权一案做出二审判决,认为原告(声影公司)未经批准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违反了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六条。

  江苏高院认为声影公司以与他人签订的授权合同为依据对卡拉OK经营者进行收费管理并提起诉讼的行为,其实质是在行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相关职能及权利,违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六条“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声影公司无权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进行集体管理,也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是在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诉看见网络公司、海洋互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表演者权纠纷案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著作权人的转让或许可自由,是契约自由原则在著作权行使当中的直接体现,也是《著作权法》鼓励作品传播、促进文化发展与繁荣的应有之义……该案中,看见网络公司从多个权利人处获得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授权作品的权利,而非该作品著作权的管理权,故酷狗公司主张看见网络公司实际履行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与事实不符。综上,对于上诉人酷狗公司提出的看见网络公司实际上从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主张,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上述主体是否非法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两个法院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那么,类似案件中这种行为究竟是代理权利人行使权利还是非法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有学者认为,还是要回归到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本质上来看。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并开展活动。”

  再来看其他国家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定位。《德国集体管理组织法》第1条第一款规定:“凡为多名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管理著作权法产生的各项利用权、许可权或者获酬要求,以达到共同使用目的的,无论以本人或者他人名义管理,均须取得许可。”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认为,集体管理组织通常存在于版权及相关权权利人无法或实际不可能直接管理其权利,以及当权利人所拥有或代表版权的许可由集体管理组织集中管理有利于权利人的情况。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力通常由其章程赋予(如果是会员制),或者通过自愿授权、与其他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代表协议和/或由国家法律予以规定。在大多数(但并非所有)情况下,集体管理组织是在非营利的基础上组建,由其会员拥有或控制。

  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院长林秀芹认为,从国内外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若干制度可以看出,著作权极度碎片化造成权利行使高度困难和成本高的问题,导致市场对于集体管理制度产生需求,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诞生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在于市场的“失灵”。

  事实证明,如果在社会实践中,一个特殊的商业使用者获得某个作品授权需要20多个合同,这就充分体现出著作权集体管理存在必要性。

 应用

  集体管理组织的适用模式需区别对待

  著作权集体管理中涉及非常多的利益相关方,近年来,对于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到底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模式,是有限竞争还是开放竞争抑或实行唯一性集体管理组织,业界存在着多种不同声音。

  从世界范围看,对于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各国采取的方式也不一样,一些国家采取许可制,德国的模式可以理解为特许制,英联邦法系国家采取注册制。

  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主的法定垄断模式,通过规模优势提高与使用人的谈判能力,维护著作权人权益,提高经济效率,节约管理成本、缔约成本,使社会福利最大化。采用垄断模式可以充分降低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成本,提高风险共担能力,从而提高著作权人收入,还可以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更具权威性和代表性,进而提升著作权人的地位。而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主的竞争模式,其优势是强调行业内自由竞争,政府干预较少;能够更加公平地促进版权人的收益,促使集体管理组织提高许可费分配。

  相比较而言,两种模式的缺点也非常明显:前者的缺陷是集体管理组织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侵犯著作权人权益,比如说限制会员退出、歧视会员、索要过高许可费、机构透明度低、自身腐败等问题,许可和管理效率低下。后者的缺陷是自由竞争模式将导致著作权集体管理效益的流失,使用者需多家谈判,交易成本高,恶意降价等恶性竞争会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利益。

  总体来看,集体管理组织通过规模经济减少交易成本,提供了制度的供给,这是一个全世界通用的法则。具体到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模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高级法官宋健认为,司法实践及调研表明,在审理涉及卡拉OK音乐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必须要对使用者利益予以特殊考量,因而无论是开放竞争还是有限竞争模式,在现行法下都应当是由行政权力决定,且必须要借鉴域外经验同时配套单一收费窗口制,以确保使用者利益的平衡。

  也有观点认为,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所以,作为社会团体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定特许地位是排他的,没有竞争空间。

  关联

  著作权集体管理与民法、竞争法密切相关

  在民事诉讼案件中,与著作权相关的主要是侵权纠纷,也就是侵害著作权纠纷。这些案件当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是法官主要审查原告请求权,就是要知道原告是否享有其主张的著作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作过相关统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原告的案件在实践当中少于著作权人自己维权的案件。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曹丽萍认为,集体管理组织和普通著作权人作为维权者的相同点是,都要满足原告适格性要求,需要获得授权。不同点在于,主体性不同、权利性质不同以及双方取得权利内容和权利证据的容易度、清晰度不同,这也导致法官在审查时会有所区分。

  此外,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垄断行为的讨论,从法律上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什么样的行为会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竞争性和《反垄断法》关系到底如何?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孟雁北的观点是,从主体视角出发,虽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市场主体具有特殊性,但是《反垄断法》仍然会规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行为,其主体身份的特殊性会在《反垄断法》分析时予以具体考量。从集体管理制度视角出发,无论著作权集体管理选择独占、有限竞争还是充分竞争的集体管理组织形式,只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行为产生了比较严重的排除限制竞争后果且不具有被豁免的法定理由,就会被《反垄断法》禁止。当然,《反垄断法》在规制时也会充分考量到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个性特征以及该领域的竞争程度等要素。从行为的角度出发,《反垄断法》在判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行为是否违反规定时,会遵循对于垄断协议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分析框架。同时,在认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行为是否构成垄断行为时要充分考量相关因素。

  也就是说,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否构成垄断地位,要有判断因素,不能只看其活动是否构成垄断,而是要以构成垄断的要素进行判断。

  当前,著作权管理的导向是为了满足海量版权内容使用的需求,积极促进包括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内的版权付费机制发展,这需要以促进行业良性发展为导向,推动司法改革,进而探寻适合中国国情的发展路径与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