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情虽小,侵权亦不可容

2019年08月15日 11:25

   原标题:表情虽小,侵权亦不可容

   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对一起涉微信表情案进行一审宣判。案件的起因在于腾讯公司认为“吹牛软件”使用了与微信相似的聊天表情,于是将“吹牛软件”的开发运营方青曙公司告上了法庭。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吹牛软件”侵权,需赔偿腾讯公司共计90万元。

  在这起案件中,原告诉称:涉案微信表情具有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原告对其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吹牛软件”中提供与涉案微信表情完全相同的聊天表情,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这起案件,有两个焦点问题需要注意。

  首先,微信表情单独来看都是简单的LOGO图形,但这不妨碍其构成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作品构成的判定中,长期存在着一种“简化推定”,即认为表达较为简单、变量较少的作品其独创性较低而不宜保护。事实上,“表达简单、变量较少”并不意味着绝对不构成作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春田在《知识产权法》一书中说:即使是一个5岁的顽童,“尽管他的表现手段极为初始、朴拙,如果他能构思一种独特的画面设计来表现对生活的理解或对天真烂漫的理想追求,并用他生硬、朴拙的画笔表达出来,能使读者产生某种情感上的共鸣,该绘画就是一件有独创性的作品”。在司法实践中,不少看似简单的符号都曾被司法机关认可过为作品:

  由此可见,只要达到一定的独创性门槛,简单的标识LOGO也可以构成作品,但是,即使同为作品,不同作品之间的独创性仍然有高低之分。这种区分,对于该作品受到保护的范围和强度,仍然具有决定性影响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点。

  第一,对于独创性较低的图文作品,必须与其构成基本相同或者完全相同才构成侵害著作权。对于独创性较低的图文作品,排除其作品构成中属于公有领域的元素或者造型方式,剩下的才属于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成分。由于独创性要素在独创性较低的图文标识中含量较少,因而除非绝大部分被复制使用,否则难以认定构成侵权。第二,对于独创性较高的图文作品,只要实质相似也可能构成侵害著作权。这是因为如果作品的独创性较高,则保护范围也较大,不仅会保护相同,也保护相近似,这一点与商标权的保护范围类似。商标法理论认为,商标权的范围具有弹性——商标的保护范围好比电筒的光照范围,电池的强度如同商标的显著性,电池越强,光照的范围也就越亮,商标的保护范围也应当越强。

  同样的道理,在著作权案件中,作品的独创性越强,受到的保护也应当越强。例如,在“工行行徽”案中,在先标识的设计较为复杂,设计者的选择、取舍和安排的因素明显较多,因此对其保护的范围应相应扩大。法院指出,两商标图样主要的区别点在于“工”字形和“H”字形(如下图所示)设计风格、笔画细节相同,与外围圆圈的配合比例关系并无实质性差异,一般消费者易将两者识别为90度旋转变换的关系,二者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异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虽有差异,但由于构成实质性相似,因而构成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侵害。

  由此可见,简单与否与作品独创性的有无并无必然关联。简单的图形画面,只要具有最起码的个性化,仍然有构成作品的空间和可能。对此,在微信表情案中,法院进行了相关说理:涉案微信表情均为采用“黄脸表情”设计理念的卡通形象设计,即用圆形黄色表示面部,在线条、色彩运用等方面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化选择和独创性表达,构成美术作品;腾讯科技公司系涉案微信表情的作者,涉案微信表情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故腾讯科技公司自该日起对涉案微信表情享有著作权。

  本案涉及的第二个重要的争议问题,就是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近年来,在体育、游戏竞技领域发生的各种版权纠纷中,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词汇开始频繁出现在公众视野。那么,什么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分为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网络环境下一项重要的著作财产权,指的是“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由此可见,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一项重要的特征,就是该权利涉及的是一种交互式的传播行为,所谓交互式传播,即指公众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任何时间或地点获取信息,这也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与传统传播行为的本质区别。以电视节目为例,传统的传播行为就是观众只能根据电视台的安排被动收看节目,而信息网络传播则意味着观众可以向电视台发出各种节目点播的指令并获得实现。本案中,正如法院指出的那样,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吹牛软件”中使用了与涉案微信表情完全相同的聊天表情,使得该软件的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微信表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