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避免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2019年10月24日 10:33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作者:杨馥宇
   原标题:图书出版者修改作品内容如何避免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歪曲、篡改作品应理解为对作品的修改实质性地改变了作者在作品中原本要表达的思想和感情。

 法律如何规定 保护作品完整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看,并没有有损作者声誉这个条件。这样的规定高于《伯尔尼公约》的标准。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有损作者声誉不是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必要条件,但是其可以作为衡量作品受到歪曲和篡改的一个因素。

  在著作权的权利体系中,设置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价值在于确保作品的同一性。判断某种行为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关注被控侵权行为是否破坏了作品的同一性,而非是否损害了作者的声誉。作品是作者思想的外在表达,作者有权要求其思想既不被改变,也不被歪曲,社会公众也有权要求其所看到的作品保持原作者的表达形式。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客体应为作者基于作品而享有的精神利益,即作者通过作品的表达形式、主题思路和基本情节等展示出来的思想、情感、审美和基本观点等应该在作品传播中保持同一和完整,使得最终呈现给公众的思想与自己本来的思想一致。

  换言之,法律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目的在于限制不正当利用作品以致不能完整表达作者思想感情的行为,故歪曲、篡改作品应理解为对作品的修改实质性地改变了作者在作品中原本要表达的思想和感情。

  合同关系不影响对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认定

  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案件中通常还会涉及合同关系,作者会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进行任何改动或者任何改动均需经过作者同意作为被诉行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理由。那么合同的约定对于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有没有影响,两者之间是怎样的关系呢?

  我国《著作权法》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强调的是对作品的歪曲和篡改,并没有规定违背作者意愿的主观条件,歪曲、篡改行为的构成与行为人是否经作者授权没有必然联系,即使作者同意行为人对其进行改动,行为人在改动的过程中也要承担不得对原作品歪曲、篡改的义务。

  在叶荣鼎诉时代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文艺公司)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叶荣鼎与时代文艺公司签订的出版合同中约定,时代文艺公司可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增加图标及前言、后记,但亦同时约定改动结果应得到叶荣鼎的认可。

  而在单行本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叶荣鼎一直未认可时代文艺公司关于前言和后记的改动情况。时代文艺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在涉案图书单行本中未使用前言和后记的行为,使叶荣鼎想要通过涉案作品表达的思想、情感不能完整、准确地呈现在公众面前,客观上达到了歪曲、篡改的效果,侵害了叶荣鼎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二审法院则在判决中明确指出:首先,本案属于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上述行为是否违反合同约定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其次,对作品的改动是否经过作者同意与该行为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没有必然联系。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关键在于对作品的歪曲和篡改,未经同意的修改若没有造成对作品的歪曲和篡改则不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故在本案中,上诉人时代文艺公司对前言和后记的删除是否经过叶荣鼎的同意不影响对其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认定。笔者同意二审法院的观点,认为出版社违反出版合同的约定并不必然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尊重作者但也应赋予出版者修改权利

  尽管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与合同约定无关,出版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亦不属于侵权案件的处理范围,但如何平衡作者和出版者的利益仍是此类案件中值得思考的问题。

  笔者认为,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应符合合同的目的,同时应考虑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对于出版合同而言,其目的在于促进作品的传播,但作品的传播方式并非不受限制。一般而言,出版社应保障出版物的内容符合相应的出版规范的要求,按照出版行业的惯例,编辑的职责即为对书稿的校订和修改,让出版物尽可能符合读者的阅读习惯。根据利益平衡原则,在认定出版社的行为是否违反合同的约定时,应从被修改的内容和出版社修改的理由等多方面综合进行判断。

  在叶荣鼎诉时代文艺公司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案中,首先,从被删除的内容看,不会影响读者对作品内容的理解;其次,从改动的理由看,出版社认为放置于汇编本中的前言和后记篇幅过长,且内容并不适合放置于单行本中,在修改前与作者进行多次沟通,要求其撰写符合要求的前言、后记,在作者拒绝修改又不能提供合理的理由的情况下,出版社自行出版书稿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的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该规定并未赋予图书出版者可以不经作者许可对作品进行文字性的修改、删节的权利,似乎意味着图书出版者未经许可对作品进行不涉及意思改变的文字性修改也构成侵权,笔者认为这难以平衡作者和出版者的利益。

  即使在高度重视著作权保护的德国,为了平衡作者和出版者的利益,亦在《著作权法》中规定出版者可以在作品出版过程中作出正常的修改行为,且这种修改无须经过作者许可。《德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著作财产权利的享有者不得未经许可修改作品或其标题,但如果对作品或其标题修改时作者不能基于合理理由而拒绝,则允许这种修改。

  考虑到图书出版的现实需要,笔者认为,对于图书出版者而言,也应赋予其对作品进行文字性修改和删节的权利,需要经过作者同意的修改和删节应当属于涉及作品内容的重大修改、删节,这种修改和删节的后果是可能侵犯作者依据《著作权法》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对于未达到这种程度的合理修改,无论是图书的出版者还是期刊的出版者作出的,作者都是不能拒绝的。

 (作者系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四级高级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