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及其完善研究

2019年11月05日 10:11 来源:冯晓青知识产权 作者:冯晓青

合理使用制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对权利限制的规定的范畴。对照送审稿对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修改内容,以及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不同版本规定的进展,可以发现立法者对学理中所说的“合理使用”规定认识过程的变化。整体上,本人对送审稿的修改部分赞同,部分不赞同。为便于深刻理解送审稿对现行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规定的修改,这里有必要先对著作权法中规定著作权限制,尤其是合理使用制度的“合理性”或者说“正当性”加以理解。

合理使用,其实是著作权法学理中的一个术语,并不是著作权法条文中的术语。我国著作权法学术界之所以将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称为合理使用,可能与借鉴美国著作权法相应的称谓有关。在美国的著作权法中,相应的称谓为合理使用(fair use )[1]。

关于合理使用制度的合理性原因

关于合理使用制度的合理性,本人认为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 

1.权利的相对性以及权利和义务一致性 

其一,基于权利的相对性以及权利和义务一致性的基本法理。从法理的角度来说,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而具有一定的相对性。作为知识产权范畴的著作权也一样。著作权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具有专有性的权利。这一权利当然也不是绝对的。也就是说,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他人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都构成侵权。再从权利和义务一致性的法理来说,一方面,著作权法对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规定了相当多的权利,以充分调动其从事创作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作为赋予权利的对价,著作权人也应当履行相应的社会义务。这一社会义务体现了权利和义务一致性的原理。其实,权利和义务一致性的法理,其背后体现的是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正如马克思所说,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只有遵守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原理,才能使权利最终真正地得以实现。著作权法对著作权限制规定就是著作权的相对性以及著作权人行使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一致性在法理上的体现。反过来说,如果著作权人可以充分地行使其权利,而不需要被赋予任何社会义务,这对社会公众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2.著作权立法宗旨

其二,基于著作权立法宗旨的规定。关于我国著作权立法宗旨,前面已经做了基本探讨。从前面的探讨可以认识到,著作权法是一部利益平衡之法,这种平衡尤其体现为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关于这一问题,本人以前所撰著《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一书[2]对此已有详细的分析。本人主张,著作权法不仅仅是要保护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的权利,以及相关权人的权利,还要充分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以此实现著作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只有这样,才能最终实现著作权立法宗旨。 

3.著作权权制度的经济学分析

其三,从著作权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来看。合理使用制度的合理性可以从交易成本理论及其他的经济学理论加以理解。从一般的法经济学角度来说,法经济学追求资源的优化配置,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为目的。资源的优化配置,在著作权法中就体现为相关权利和义务的设立,这种配置实际上是产权界定的表现形式。清晰的产权界定是产权保护的前提,而从法经济学的角度讲产权保护存在制度激励和效率的考虑。

再从新制度经济学和我国学者已有研究成果角度来看,产权制度具有效率需要制度具有统一性(普遍性)、产权具有专有性(排他性),以及产权具有可交易性(转让性)等特点。从波斯纳等法律经济学主流学者观点来看,产权制度内涵了一种促进资源有效使用的激励。然而,这种对资源的有效使用内含了一种经济学原理,即成本收益的比较。产权制度实施保护的成本如果大于获得的收益,在经济学上就是不合理的。这也适合于产权制度中的某一项制度。

仅以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为例。他人对享有著作权作品的使用可以视为一种作品交易行为。在正常的情况下,基于著作权的专有性,他人对享有著作权作品的使用需要经过许可,并支付报酬。这种作品的使用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市场行为,需要经过著作权人和使用者加以协商谈判,明确许可关系,特别是付酬的标准和方式。著作权法对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及相关制度也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针对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规定的一些使用作品的情形,例如个人性质的使用,按照通常的许可使用谈判并支付报酬,在经济上不具有合理性,在现实中也缺乏可行性。因为作品使用者和著作权人联系的成本可能很高,即使能够联系到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协商谈判的成本也可能很高,而且还存在协商谈判失败的可能。

也就是说,在合理使用的情形下,作品使用者和著作权人之间就作品的使用的交易成本过高,甚至完全存在无法交易的情形。根据科斯定理,当交易成本为零时,无论选择何种相关的法律制度,都是最有效率的。只是在实际生活中,一般并不存在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形。所以就有了科斯第二定理,即当存在实在的交易成本时,制度的设计应当是尽量减少交易成本。就这里探讨的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而言,为避免交易成本巨大或者交易无法完成,以至造成市场失败,就需要对通常的许可使用制度做出特别的规定,具体体现为,在这种情况下不需要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需要支付报酬,而可以自由使用。这是克服这种市场交易失败的法律制度的回应。

当然,即使从法经济学分析了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合理性,其在著作权法中的合理性仍需要回到法律评价标准上来。这尤其体现为这种行为是否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本人认为,这种损害即使存在,也可以忽略不计,因为它不会在实质上形成对著作权作品的市场替代品,在使用作品时标注了作品的来源、作者的信息和出版(发表)信息,对著作权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无甚损害。这也是各国著作权法及保护著作权的国际公约都规定了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重要原因。

关于合理使用行为的性质

关于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制度,就相关的理论问题而言,还需要探讨的是其究竟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如前所述,著作权法理论与实务界存在一定的争议,但大体上主张有权利限制说、使用者权利说以及侵权阻却说三种观点。本人认为这三种观点并不矛盾,因为其分别是从不同的侧面和角度进行的论证和主张,是对同一问题从不同的方面进行解读。这里不妨逐一进行分析:

1.权利限制说

关于权利限制说。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显然属于权利限制的范畴。对此,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不同版本以及送审稿专门设置了权利限制的章节,可以说是从法律的规定上对此加以明确。实际上,从著作权法保护的利益平衡理论来说,著作权法建构了权利保护和权利限制的平衡机制,两者缺一不可,而且著作权法是随着技术和经济社会的发展,对两者的内容进行不断的调整,以保持两者的动态平衡的。[3]著作权法中的权利限制,体现为他人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一定程度上不受著作权人专有权的控制。这种限制可能体现为不需要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但须付酬(法定许可);既不需要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须付酬(合理使用);也可能体现为著作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作品使用者仍须付酬(强制许可)。 

2.使用者的权利

关于使用者的权利。本人认为,严格地说是使用者对作品在特定情况下使用的自由。这种自由是相对于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利而言的。因为在通常情况下,他人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应当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本人不大主张在著作权法中明确为这是使用者的一种权利。如果这样,相对于著作权人的著作权而言,他人对这一权利的侵害也可以主张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之类。故本人认为,从使用者的角度来讲,其取得的是在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自由使用,并不能因为他人对该自由予以限制而可以主张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权利。换言之,在著作权法中,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与作品使用者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对该作品进行有条件的使用相比具有不同性质。 

3.侵权阻却说

关于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所主张的侵权阻却说。本人认为,这一观点也没有问题,因为其只不过是针对侵权诉讼、针对侵权行为的评价,认为在涉及合理使用的场合,作品使用人完全可以据此主张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也就是说,著作权法中的相关规定对作品使用者而言,构成了侵权不成立的法定理由。

不过,尽管本人认为关于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性质,上述三种界定都不存在根本性矛盾,但相较之下“著作权限制”说更能直接揭示该行为的法律性质。

关于个人性质的使用

“个人性质的使用”,可以说是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中对著作权限制最严厉的一种,因此值得着重予以研究。这里需要就送审稿、现行著作权法、著作权法三次修改草案不同版本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研究。

送审稿“第四章 权利的限制”部分规定

第四十三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作品出处,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复制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片段……

现行著作权法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修改草案第一稿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作品出处,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复制一份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修改草案第二稿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作品出处,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复制他人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的片段;……

修改草案第三稿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作品出处,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复制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片段;……

1. 关于合理使用的条件

首先,关于合理使用的条件,著作权法三次修改不同版本以及送审稿对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所发展,即除了应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以及作品名称以外,还需要指明作品出处。本人赞同这一修改,认为作品出处也是应当指出的。他人在合理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时,指明作品的出处也就是指明作品的来源。这不仅有利于阅读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该作品的人能够了解作品的来源,以便于进一步进行学习、研究或者其他形式的使用,而且对于著作权人而言有利于维护其作品信息的完整性。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作品使用者尽管其使用行为符合作品使用的条件,但并未标明作品出处。按照送审稿的相关规定,这是不合法的。当然,有人可能会指出作品的出处不清楚,在这种情况下就无法标明作品的出处。这种情况固然存在,根据送审稿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如果能够找到作品的出处,在合理使用他人作品时就应当标明作品的出处。现实中还存在一种情况,即作品使用者经常标错作品的出处,根据送审稿的规定,这显然也是不合法的。

2. 关于个人性质使用的合理性

其次,关于个人性质使用的合理性,送审稿和著作权法三次修改不同版本均取消了基于“欣赏”的目的的合理性。本人对此表示赞同。原因如下: 随着作品传播技术的发展,特别是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个人及其家庭以欣赏的方式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越来越便利,如在网络环境中通过下载和存储享有著作权的数字化音乐作品供自己欣赏。通常的情况下,某部作品被欣赏以后,该作品的使用人可能就不愿意花费金钱去购买该作品的使用权。如果免费欣赏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成为一种普遍的行为,客观上就会形成一个巨大的免费作品的市场,从而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构成了对享有著作权作品的市场替代品,这就必然会对著作权人的市场利益造成现实或者潜在的损害。近几年来,我国相关部门对于网上自由免费使用作品的行为的管控,就是对这一现象的回应。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以欣赏的方式使用作品的行为会更加容易,出于个人免费欣赏的目的而使用作品就更容易造成对享有著作权作品市场的冲击。因此,在这次著作权法修改过程中,取消免费使用作为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已形成共识。

3. 关于个人性质使用的范围

再次,除了个人性使用目的限于学习和研究以外,关于个人性质使用的范围,前述不同版本的规定不尽相同。这里有必要进行研究。其中,送审稿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范围是复制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片段;第三次修改草案第一稿规定的范围是复制一份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第二稿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范围是复制他人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的片段;第三稿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范围是复制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片段。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范围则是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对照上述相关规定,应当认为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个人性质使用的合理性的范围最广,因为只要是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都可以使用,并不限于某种特定的作品,也不限于作品的片段。至于送审稿的规定,以及第三次修改不同版本的规定,其规定使用作品的范围则各有千秋。不过,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将个人性质使用的行为限定为复制行为,其中第二稿还对作品的类型进行了限制,也就是仅限于文字作品。在复制的数量上,修改草案第一稿还规定仅限于复制一份。对于送审稿以及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不同版本的上述规定,本人均不予以赞同,并且认为这些不同版本的规定都会严重地限制个人性质合理使用,不利于作品使用者合理地、便利地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也不利于合理平衡著作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关系,不利于实现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 

上述观点具体理由如下:如上所述,上述个人性质的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限制“最严厉”的一种,也是确保社会公众能够便利地使用有著作权的作品所必须的,因此个人性质合理使用应当得到充分保障,何况这种使用的目的是基于学习和研究的目的。也就是说,这种使用对于提高我国广大公众的文化水平,从而提高我国整个民族的文化素质,都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我国广大公众,基于个人学习和研究的目的,其对于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已发表作品可利用的行为,本人认为绝不仅仅限于复制行为,还包括其他行为。例如,舞蹈学院的学生基于个人学习、研究的需要使用音乐、戏剧舞蹈等已发表的艺术作品,除了复制行为以外,可能需要通过表演等行为的方式体现。当然,这里的表演是未公开表演。外语学院的学生(以及其他任何社会公众)为提高自身的翻译水平,将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进行翻译(当然,不包括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翻译的作品出版),这些行为都应该纳入合理性的范畴。如果个人性质合理使用仅仅限于复制行为,就会使得很多社会公众不能基于个人学习、研究的目的合理地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因此,本人主张个人性质使用方式,不应仅限于复制行为,而应包括其他形式使用作品的行为。

另外,对于使用作品的数量的规定不宜过于苛刻,送审稿以及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第二稿和第三稿均将其限于作品的片段。对此,本人认为这一规定具有不合理性,也缺乏可操作性。因为在实际生活中,个人基于学习和研究的需要,完全可能需要复制作品的全部。例如,为撰写学位论文的需要复制一篇完整的论文,也包括从网络上下载一篇完整的论文。在现有技术条件下,要仅仅下载作品的一部分可能存在一定的困难。如果将个人性质行为限于复制作品的片段,这会使得复制一篇完整作品的行为被认为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规定。实际上,尤其以论文为例,个人基于学习、研究的需要,复制完整的一篇论文的情况非常普遍。送审稿这样的规定,可能会导致“法不责众”的后果。另外,从“法律不理琐事”的法谚来说,对个人性质使用限制如此严格,实无必要。因此,根据对上述情况的分析,本人建议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个人性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范围,保留现行著作权法的相应规定。当然,还必须指出,对于图书作品而言,即使基于个人学习、研究的目的而复制,此时不能复制作品的全部,而只能是片段。这种情况和复制一篇论文情况不一样,因为它会构成图书作品的市场替代品。

[1] 在英国著作权法中,称为fair dealing。

[2] 参见冯晓青著:《知识产权利益平衡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 参见冯晓青、胡梦云著:《动态平衡中的著作权法:私人复制著作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