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受版权保护?看待新技术不妨换个新角度

2019年11月07日 10:32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作者:邓旭涛 尹思源

  原标题: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作品争议不断,看待新技术不妨换个新角度

  4月10日,人类首张黑洞图片诞生。科学家利用大型太空观测设备获取黑洞的海量数据,通过计算机程序将这些海量数据编辑生成了人类有史以来的首张黑洞图片。图片一经问世就有图片交易平台将其打上自家LOGO,纳入版权图库甚至明码标价,该行为立即遭到广泛质疑。其实,全球各大图片库均将这一科学家们的集体科研成果纳入自家图片库,虽在版权说明中表明自身并非版权所有者,但打上各自水印并禁止商用的做法显示出人工智能成果版权之争已达到白热化程度。

  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受版权保护存争议

  随着人工智能在文学、艺术和科学等领域的应用日趋广泛,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大量出现给著作权领域带来了巨大冲击,因此,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问题和版权归属问题亟待深入思考。黑洞图片是科学家们调用大量高端设备和超级计算机生成的集体智慧结晶,其可版权性毋庸置疑。但亦有观点认为,根据现行《著作权法》规定,无论是从创作主体还是从保护客体分析,人工智能生成物都难以纳入版权保护的范畴,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达成统一标准。

  依据我国现行有关版权的法律规定,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需要从主体和内容进行判断。首先,作品需是人的创作,即是人的思想表达;其次,作品需具备独创性、有形形式可复制、智力成果3个特征。

  此前,北京互联网法院宣判了全国首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纠纷案(以下简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案)。该案中,法院首次对人工智能(判决书中用的是“计算机软件智能”的描述)生成的一份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进行认定,认为该报告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内容上具有一定独创性,但认为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该报告并非自然人创作完成,不宜突破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民法主体进行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正是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不是由自然人创作的角度否定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

  而在早前“中国喷泉著作权纠纷第一案”——杭州西湖音乐喷泉案(以下简称音乐喷泉案)中,争议焦点在于音乐喷泉是否应作为作品受法律保护。法院审理查明,音乐喷泉要达到水膜、气爆、高喷等具有一定顺序和配合的喷射效果,需要结合音乐编排喷泉水舞,水舞设计师根据分解的水舞图谱,将舞蹈动作转换为程序命令,并将程序命令写入数控软件,最后通过控制软件完成全过程的表演。最终经法院两审终审,肯定了音乐喷泉构成作品。

  版权认定不应以创作工具的智能程度为要件

  在音乐喷泉案中,作品主体资格并未像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案那样引起关注和争论,根本原因在于两款计算机软件或者程序的自主程度即“智力”不同。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作品必须以人为主体要件,版权附着于人而存在。但笔者认为,人工智能通过主动或者被动接收指令,搜集、编辑并生成的内容是否属于作品,不能仅仅从人工智能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属性进行简单的否定。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属于作品,应考虑人工智能在人的生产生活中的工具属性,即人工智能是人为了生产生活的需要而制造的改造物质世界的一种工具。人工智能并不会因为具有类似人的“智力”就能摆脱其依附于人、服务于人的工具属性。

  从应用过程看,人工智能与人绘画用的笔、拍照用的相机等创作工具没有本质区别,但人工智能更具主动性和创造性。人工智能创作活动首先由人输入数据或算法,人工智能接收后进行机器学习和自行收集新数据,最后人工智能脱离既定算法预设,自主生成内容。也就是说,人工智能能够从现有数据中独立抓取和整理出有价值的信息并加以重新表达,其生成内容实际上凝聚了更多的人类智力成果。

  在音乐喷泉案中,需要对输入内容进行大量编排设定,再通过控制软件才能达到一定顺序和配合的喷射效果。而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案中,只需选定相应关键字,人工智能通过可视化即可生成内容,软件自主化和智能化程度更高。按照这种逻辑,会产生以下困境:人工智能越是智能,在生成内容时人的参与度就越低,其生成的内容反而越难成为作品,但同时人工智能越是智能化程度低,其生成的内容越符合作品判定的客观要求。

  要从根本上摆脱上面的困境,需要摆脱人工智能是创作主体这一认知。

  有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具有可版权性应该考虑人工智能的工作原理是主动型还是被动型。笔者认为,可以摒弃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从工具角度来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属于作品并不以人工智能是主动还是被动为要件。主动或者被动生成内容只是人工智能的工作机制和自主程度问题,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不应以创作主体是否为人而受限。

  此外,在利用人工智能抄袭、汇编他人作品,尤其是进行“洗稿”的行为越来越突出的情况下,如果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具有创作主体资格而否定其为作品,不利于打击利用人工智能侵犯版权的行为。若以人工智能作为人创作的工具来认识,则既可以认可并保护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鼓励人工智能发展,又可以通过工具属性指向侵犯版权的主体,打击利用人工智能的侵权行为。

  版权认定要以人类投入为重要依据

  《著作权法》存在思想和表达的“二分法”原则,但法律只保护表达并不意味着思想不重要,相反,思想对表达起着决定性作用,只是因为人的思想无法固定,因此才无法保护。

  人编写人工智能代码程序的过程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创造过程,也是将人的思想计算机语言化、数据化的过程,更是一个对生成内容进行预先设计、编排和选择的过程。可见,人工智能是人思想的延伸,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人思维的反映,也即是人思想的表达,亦附着和体现了人对生成内容的智力投入。看似人工智能利用类似人类的神经网络系统主动对数据生成内容进行抓取、分析、解析和整理,但并不能以此排除人的作用和智力投入。基于开发者和使用者对算法规则的设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结果虽无法预测,但不能脱离人的意志和倾向的间接控制。斩断人的智力投入和控制作用,仅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是由人直接生成进而将人作为创作的旁观者,是对人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上智力投入和创作的否定。

  人工智能的发展会极大地丰富人的生活内容,减轻人的劳动,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从人工智能生成报告案判决中可以看出,法院认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满足文字作品要求,体现一定的独创性,其实已经暗含了对其进行保护的倾向。

  独创性判断应采用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标准

  如何判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独创性也是其可版权性问题的难点之一。

  目前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各个创作领域应用愈发广泛。笔者认为,在认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独创性来源问题上,可根据生成内容的性质、类型及创作过程(创作工具和人类投入),采取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标准,区分人工智能创作作品与一般作品在呈现效果、审美感受及价值影响上的不同,结合市场和司法个案进行综合考量。

  国际上,目前英国的《版权、设计和专利法》对计算机创作作品具备可版权性在法律上予以最终确认,美国将人工智能作为作者或者共同作者,从创作成果客体角度解决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独创性来源问题。

  随着科学技术不断发展,人工智能会更为智能和自主,其利益保护诉求更为突出。而人工智能作为科技领域发展的重点和需要抢夺的制高点,需要加强保护,促进创新。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可以鼓励和促进公开,通过公开实现科技成果的共享和进一步发展。而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问题上,与其生成内容可版权性问题相比,更为根本的问题是生成内容版权归属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