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小马腾飞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晓珍著作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2月21日 10:4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73民终3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小马腾飞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汇欣大厦B座511。
      法定代表人:李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萍,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嵘,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珍,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兰(张晓珍之姐),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无业。
      上诉人西安小马腾飞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晓珍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京0105民初8589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马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确认我公司与张晓珍签订的《30集电视剧<逆爱>(暂定名)剧本版权购买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于2018年5月14日解除;判令张晓珍退还我公司已经支付的报酬150万元,赔偿逾期提供剧本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52万元(包括我公司已经支付给案外方的导演费用32万元、律师费20万元),支付因逾期提供剧本的违约金8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张晓珍存在违约行为,包括张晓珍创作的剧本未获得我公司的认可和通过;张晓珍在2016年9月16日之后未提交创作成果;张晓珍在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未履行合同。二、我公司于一审审理中请求确认发送律师函等行为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在认定我公司发送律师函等行为未产生解除合同效力的情况下以我公司与案外人山东影视制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影公司)的案外合同的解除为由判令解除本案中的涉案合同,审非所诉,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未认定我公司发送律师函等行为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在张晓珍未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解除涉案合同,超越了审判职权。我公司与案外人山影公司之间的案外合同是否履行或解除,不影响本案涉案合同的履行,一审判决不应以此为由判令解除涉案合同。即使我公司与案外人山影公司的案外合同解除,我公司也可以自行投资或另寻第三方投资,不代表本案涉案合同履行不能。且张晓珍对涉案合同的违约行为是造成我公司与案外人山影公司合作终止的前因,而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我公司与案外人山影公司合作的终止导致涉案合同的履行不能。三、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张晓珍未能提供剧本,而我公司支付张晓珍的150万元并非对张晓珍提供的部分人物小传、故事大纲的对价,因此张晓珍应当返还150万元。
      张晓珍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小马公司的上诉意见。涉案合同签订后,小马公司就一直围绕故事大纲的修改提出要求,没有提出要完整剧本,我一直按要求修改,提供的作品符合要求。后来小马公司没有通知我修改,我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小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涉案合同于2018年5月14日解除;2.判决剧本、故事大纲、故事梗概著作权归我公司所有;3.判决张晓珍返还我公司已支付的著作权转让费150万元;4.判决张晓珍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我公司的损失52万元;5.判决张晓珍支付逾期提供剧本的违约金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3日,小马公司(甲方)与张晓珍(乙方)签订了剧本购买合同,小马公司委托张晓珍独立创作涉案电视剧的剧本。双方合同就如下事项进行了约定:
      (一)创作内容及要求。根据甲方要求,乙方为电视剧编写原创文学剧本,内容包括本剧所涉主要角色的人物小传、完整故事的详尽故事大纲、完整故事的分集大纲、初稿剧本(完整版)、修改稿剧本(完整版)、定稿剧本(完整版)。
      (二)创作周期及稿酬。涉案电视剧暂定30集,每集稿酬10万元,编剧费共计300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交付已经创作完成的包括该剧人物小传、故事大纲、前17集文学剧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酬劳的50%,即为150万元,用于支付张晓珍已经创作完成的包括该剧人物小传、故事大纲、前17集文学剧本的著作权转让费用。合同签订后根据甲方实际工作要求的情况通知乙方,乙方应接到甲方通知后于40日内完成该剧第1-20集剧本交付甲方,经甲方审核通过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60万元。乙方1-20集剧本经甲方认可后20日内完成21-30集剧本交付给甲方,甲方审核通过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60万元。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对剧本进行修改,直到定稿,开机前剧本确定稿经过甲方最终确认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万元。
      (三)剧本创作及要求。甲方充分尊重乙方自由艺术创作,但乙方的剧本应符合故事紧凑、情节跌宕震撼、桥段创新、节奏递进等基本要求。第一创作阶段,甲方均有权对乙方创作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和意见,对工作成果进行修改和调整,直到通过甲方认可。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其后不再向乙方支付下一个阶段的酬劳,乙方在本协议中的其他所有权益及义务也同步终止,已创作完成的剧本所有著作权益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转让给第三方。如遇创作瓶颈(即甲方对乙方创作剧本不予认可,但一时难以提出令其满意的剧本修改意见,或甲方提出剧本修改意见后,乙方创作思路暂时不明晰,或者乙方对后续剧本创作的思路不明晰出现创作障碍)双方可以友好协商,听取双方意见或召开面谈会,经甲方确认后,创作时间或提出修改意见的时间可以适度延长。创作过程中,因创作进度需要存在上一阶段乙方创作剧本尚未经甲方审核通过而要求乙方进入下一阶段创作剧本之可能,因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一剧本创作阶段,仅报酬的支付不得作为乙方剧本已获甲方审核通过的凭证。乙方创作剧本(含修改剧本)是否通过以甲方书面审核意见或是否要求乙方继续修改为准。
      (四)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协议规定的时间提交初稿、修改稿、定稿剧本,且逾期超出30天的,小马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决定是否在该剧的播出片、宣传资料及报批资料中署名乙方,解约后甲方有权另聘他人参与剧本创作或修改。乙方所得的报酬全部退还甲方,乙方为该剧本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包括但不仅限于创意、故事、人物、情节、对白等)版权归甲方所有,乙方违约行为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追偿。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对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给第三方的赔偿费、律师费、诉讼费、可得利益损失及其他一切经济利益损失。乙方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提供符合约定的剧本的,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总稿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剧本购买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涉案电视剧的投资方包括小马公司及山影公司,小马公司与山影公司签署有合作协议。2016年2月4日,小马公司与康晓东签订《电视剧制片人聘用合同》,小马公司聘请康晓东担任涉案电视剧的制作人。在剧本购买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由康晓东代表小马公司与张晓珍进行沟通。2016年2月26日,小马公司向张晓珍支付了150万元的编剧费用。在此之后,小马公司向康晓东支付了30万元的“辛苦费”。
      2016年2月18日,康晓东向张晓珍发送了修改计划,其中包括10天内完成故事大纲,10天内安排资方和编剧策划会,策划会10天后完成前3集剧本的修改,3月上旬开始全面联系主要演员确定档期,开机前完成全部剧本创作,2月底完成1500字故事介绍,报备,张晓珍表示认可。2016年3月8日,张晓珍完成故事梗概,康晓东提出了意见,包括法律和生活的逻辑、故事开篇后大纲需要更深化。当天康晓东向张晓珍发送了一个工作安排,其中包括3月20日前出新版前史大事年表、新版干货大纲、新版主要人物小传,3月20日至3月25日等待意见,和山影公司老师沟通讨论,3月25日至3月30日根据讨论内容修改二稿,将一稿大纲调整细化,自4月1日起编剧开会进入分集大纲。张晓珍在往来微信中表示“时间节点没问题,可是工作都没告诉我,就定了节点,我不知道要写分集,我也不知道要写干货大纲,我也不知道写年史,然后节点就定了,那我怎么开展工作呢?”经协商后张晓珍表示配合,一步一步往前走。3月30日下午,创作人员与山影公司就编剧进行了会议。
      2016年4月,康晓东多次催促张晓珍大纲创作,张晓珍于2016年4月29日提交。之后康晓东与张晓珍又面谈了大纲修改事宜,小马公司对大纲进行了新一次的修改。2016年6月14日,张晓珍向康晓东发送了修改后的大纲,康晓东在看完后表示总体不错,见面聊。之后双方就人物小传、故事大纲的创作与修改进行了沟通。其中康晓东于2016年9月12日表示“人物小传尤其要抓人,故事大纲要求没变”。2016年9月16日,张晓珍提交了最后一版修改后的剧本大纲,后双方就大纲修改无进一步沟通。就此小马公司表示原因是张晓珍在2016年9月16日之后拒绝与小马公司进行沟通,但小马公司就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张晓珍称在2016年9月16日之后,小马公司并未反馈任何意见,故其无法完成下一步创作,亦未提交任何创作成果。
      2016年10月,康晓东曾与其他编剧就剧本修改进行商谈,此后双方发生冲突,康晓东与张晓珍开始协商解除合同事宜。2016年11月23日,康晓东表示“小马的法务修改了一个版本,还有一条措辞上有问题,我让对方再修改一下之后发过来。再等一下。”张晓珍表示“好”。2016年12月15日,康晓东将小马公司《30集电视剧<逆爱>(暂定名)剧本版权购买合同的终止协议书》(以下简称《终止协议书》)电子版发给张晓珍。终止协议约定双方决定不再合作,协商一致决定终止剧本购买合同,双方对原合同互相不承担违约责任,小马公司已经支付的报酬150万元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张晓珍退回小马公司,涉案电视剧剧本的著作权由张晓珍收回,协议自小马公司盖章且张晓珍签字之日起生效。张晓珍当天表示“看了,没有问题了。我下周二(20号)到京。”康晓东当天表示将先把30万元给张晓珍,到账后再由张晓珍签字。
      2016年12月20日,康晓东联系张晓珍见面,张晓珍表示“还见啥呀?您直接实施呗……合约原件,我可派人到你定的地方拿。见的话,也可以。”当天在张晓珍提供了账号后康晓东将30万元汇给张晓珍,康晓东将汇款信息截图发送给张晓珍。之后康晓东将小马公司盖章的《终止协议书》邮寄给张晓珍。2016年12月22日,康晓东向张晓珍表示“你在钱到账后把协议签字后直接叫快递给晓光,或者你把签字的协议给舒阳吧。”张晓珍表示“好的。”2016年12月26日至28日,康晓东再次催促张晓珍签署终止协议书。张晓珍表示“我还在台北…这事不是什么大急事啊,我回去给你处理,好么。”
      2017年1月5日,张晓珍向康晓东发消息,称“经过这段时间仔细的思考,我决定不退了。事情的起源是,你没有跟我说任何的情况下,也没有说暂停,更没有对我最后一稿提出任何意见的情况下,你自己直接去找新的编剧谈改编我的原创剧本,才导致我当时的愤怒。至于解除合约一事,请给出合理的理由,我这方,不解除。”
      2017年1月6日,康晓东向张晓珍发送微信消息,称山影公司与小马公司的终止协议已经签署,最初的资金是山影公司出的,要陆续退回,故其催促张晓珍尽快处理。2016年9月、10月期间,山影公司与小马公司对项目的评价就是不说剧本不好的问题,而是对不对路子的问题,死活过不去。2016年10月康晓东与其他编剧商谈修改剧本即是在此背景下进行。康晓东希望张晓珍理解并就事情的处理往前走一步。2017年1月8日,康晓东再次向张晓珍发送微信消息,称“这几天一直在做一些努力,因为两家资方已经开始做项目终止结算的工作,给我的压力已经是倒计时的紧迫。特别遗憾和抱歉的是这个结果。我想能不能这样来处理解决:1.原有逆爱17集文学剧本和后面创作的几稿人物和大纲版权归属你。2.你退回人民币130万元,20万元作为你9个月创作的辛苦费用。3.我想办法再支付20万元给投资方,保证投资方权益不受损失。4.这样的话,终止合作协议只需要调整一个你退回资金额度的条款。以上方案还望你尽力成全!”次日,张晓珍回复“1.您在我完全不知道的情况下,跟资方签署了对赌合约,我无需为您的选择负责。2.您又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跟资方签署了解除合约,我依旧无需为您的选择负责。3.我明确表达我现在,以后都不改变的立场:我这方不解除与小马的合约。若对方要解约,请给出正当、正确的理由。”小马公司认可与张晓珍沟通解决剧本购买合同系代表小马公司所为,但不认可康晓东所说剧本“对不对路子”的表述,称项目无法推进原因就在于张晓珍所提交的剧本不合格。小马公司称其与山影公司的合作协议终止于2018年。
      2017年1月11日,小马公司向张晓珍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称张晓珍截至2017年1月11日未提交1-20集剧本的行为构成违约,通知张晓珍于2017年1月11日解除剧本购买合同,要求张晓珍于收到函件后3个工作日内将剧本转让费退还。2017年1月16日,小马公司向张晓珍发出《通知函》,称张晓珍应在接到公司通知后40日内完成1-20集剧本并交小马公司,合同签订后即2016年2月3日康晓东即已通知张晓珍进行该剧1-20集剧本的创作,后又多次催促剧本创作,但小马公司截至2017年1月16日仍未收到剧本,小马公司要求张晓珍在收到《通知函》3日内提交涉案电视剧1-20集剧本,并保留追究违约行为责任的权利。就小马公司在未对2016年9月16日张晓珍提交的大纲反馈意见的情况下按照什么标准进行剧本创作,小马公司表示应按康晓东在2016年9月12日对人物小传的要求进行。2018年5月14日,小马公司向张晓珍寄送《关于解除<30集电视剧“逆爱”(暂定名)剧本版权购买合同>的律师函》(以下简称律师函),通知张晓珍自律师函发出之日剧本购买合同解除,要求张晓珍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三日内将已支付的转让费退还小马公司。2018年5月15日,该律师函显示被拒收退回。
      另查,小马公司提交了其与徐宗政签订的《电视剧<逆爱>聘请导演合约书》(以下简称聘请导演合同),根据该合同,小马公司聘请徐宗政担任涉案电视剧的导演,酬金320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32万元。2016年3月3日,小马公司向徐宗政支付32万元。2018年6月15日,小马公司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小马公司聘请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代理费20万元。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终止协议书》、律师函、聘请导演合同、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小马公司与张晓珍签订的剧本购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剧本购买合同虽名为“购买”,且合同明确约定张晓珍向小马公司支付的第一笔50%的酬劳为人物小传、故事大纲、前17集文学剧本的著作权转让费用,但剧本购买合同亦明确约定小马公司委托张晓珍独立创作剧本,张晓珍根据小马公司的要求,为电视剧编写原创文学剧本,张晓珍前期已有的人物小传、故事大纲、文学剧本仅为张晓珍进一步完成委托创作的前提与基础,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委托创作合同关系而非著作权转让合同关系。
      根据剧本购买合同,张晓珍应根据小马公司的要求完成包括人物小传、故事大纲、分集大纲、初稿剧本、修改稿剧本、定稿剧本等在内的剧本创作任务。上述创作任务对应于合同履行的不同阶段,并非一次性全部完成。从剧本购买合同签订后双方沟通过程可见,自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小马公司代表康晓东与张晓珍沟通的一直是故事大纲的写作与修改,双方并未进入剧本创作阶段。对于康晓东修改故事大纲的要求,张晓珍虽有迟延,但一直在进行,直到2016年9月16日张晓珍向康晓东提交最后一版。在此之后康晓东并未对故事大纲的进一步修改以及剧本的具体创作提出任务要求,故张晓珍未提交进一步的修改稿或未提交剧本并不构成违约。
      2016年10月后,双方虽对剧本购买合同的解除进行了协商,但最终并未签署书面协议,剧本购买合同合法存续,并未解除。因张晓珍并无违约行为,小马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发函解除合同并无事实依据,该函并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2017年1月16日,小马公司发函要求张晓珍在三天内提交1-20集剧本,但在小马公司并未明确张晓珍提交的剧本大纲是否合格及需要修改的情况下,上述要求明显不合格,张晓珍未按上述时间提交1-20集剧本,亦不构成违约。同样,在张晓珍并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小马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亦无事实依据。小马公司请求确认剧本购买合同于2018年5月14日解除亦无任何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康晓东所述,2017年1月小马公司已与山影公司签订了终止协议,小马公司亦认可与山影公司的合作已经终止,涉案项目已经停止,剧本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合同应予解除。但在2016年期间本案合同履行中,小马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明确限定过张晓珍提交剧本的截止时间,并无证据证明项目终止系因张晓珍违约所致,故本案小马公司主张张晓珍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剧本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张晓珍已经完成的人物小传、故事大纲、前17集文学剧本著作权归小马公司所有,小马公司要求确认著作权归其所有,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在小马公司保留上述著作权,同时张晓珍又无任何违约行为的前提下,小马公司主张退还150万元转让费,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西安小马腾飞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晓珍签订的《30集电视剧<逆爱>(暂定名)剧本版权购买合同》解除;二、确认张晓珍为履行上述合同提交的人物小传、故事大纲、前17集文学剧本著作权归西安小马腾飞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享有;三、驳回西安小马腾飞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小马公司称其并未向康晓东支付30万元的“辛苦费”,是张晓珍向康晓东支付的。对此张晓珍予以认可,称康晓东向其要30万元“辛苦费”,其予以支付。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经询,张晓珍表示如果小马公司要求其继续修改剧本,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小马公司表示,如果其律师函未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且张晓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小马公司与张晓珍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自涉案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9月16日期间,小马公司依约向张晓珍支付了150万元,康晓东代表小马公司多次与张晓珍进行协商并对故事大纲等提出修改要求,张晓珍进行了修改并于2016年9月16日最后一次提交了修改后的故事大纲。对此上述事实,小马公司与张晓珍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张晓珍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小马公司上诉称张晓珍存在违约行为,包括张晓珍创作的剧本未获得其认可和通过、张晓珍在2016年9月16日之后未提交创作成果、张晓珍在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未履行合同。对此,张晓珍称其一直在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小马公司的要求进行修改,但小马公司未能给出明确的修改要求,在2016年9月16日其提交修改后的剧本大纲后,小马公司未再给予其反馈信息,故而导致其此后无从继续修改。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涉案合同第1.3.1条的约定,故事大纲等属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剧本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并未进入剧本创作阶段的意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根据涉案合同第2.5到2.7条的约定,小马公司对张晓珍的修改意见通过书面形式传达;张晓珍创作剧本(含修改剧本)是否通过以小马公司书面审核意见或是否要求张晓珍继续修改为准。在涉案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9月16日之前,小马公司与张晓珍之间通过微信等方式数次沟通联络,虽未采取合同约定的书面形式的履行方式,但因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此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认可的履约行为是否有效,仍应依据涉案合同的具体约定进行判断。
      第三,剧本在创作过程中出现反复修改是符合实际的,涉案合同亦约定了如剧本在创作过程中出现不符合小马公司要求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小马公司应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要求,张晓珍应当根据相关要求履行修改义务。但涉案合同并无关于张晓珍应当在2016年9月16日前提供经小马公司审核和通过的剧本、否则构成违约的明确约定,故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张晓珍拒绝履行修改义务的情况下,不能仅以张晓珍在2016年9月16日之前未能提供经小马公司审核和通过的剧本为由认定张晓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小马公司提出的关于张晓珍创作的剧本未获得其认可和通过、张晓珍在2016年9月16日之后未提交创作成果构成违约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根据涉案合同第2.2条中的约定,“第二期:在本合同签订后根据甲方实际工作要求的情况通知乙方,乙方应接到甲方通知后于40日内完成该剧的第1-20集剧本交付甲方,经甲方审核通过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酬劳的20%,即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涉案合同实际履行中,2016年10月后双方已发生纠纷,2017年1月11日小马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2017年1月16日小马公司发出《通知函》。本院认为,在小马公司已多次明确表达解除合同意愿的情况下,小马公司虽在2017年1月16日的《通知函》中载有“现我司郑重通知您:您必须在接收本《通知函》后3日内按原合同约定将符合我司要求的电视剧《逆爱》1-20集剧本向我司提供”的内容,但该“通知”已非符合涉案合同第2.2条中约定的履行合同的“通知”,亦非双方新达成的关于涉案合同的补充协议,对该《通知函》的违反不构成认定张晓珍违约的理由。故对于小马公司提出的关于张晓珍在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未履行合同构成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小马公司提出的张晓珍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小马公司发出的律师函是否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的问题
      小马公司上诉请求法院确认其于2018年5月14日向张晓珍发出的律师函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涉案合同据此解除。
      根据律师函的内容及小马公司于本案审理中的意见,小马公司系以张晓珍违反了涉案合同第2.2条第2款、第2.7条第2款、第5.2条的约定,要求依照涉案合同第8.1.1条、8.1.3条的约定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
      本院认为,第一,涉案合同第2.2条第2款约定了张晓珍应当在接到甲方通知后40日内完成该剧的第1-20集剧本并交付甲方。但同时,涉案合同第6.11条约定了“如有任何通知或文件往来,甲乙双方可根据本协议中载明的联系地址,利用专人投递、挂号邮寄、电讯、图文传真、电子邮件或特别注明之有关联络方式交给对方。”涉案合同第2.5条亦约定了具体的联系地址和方式。
      现小马公司虽称其通过康晓东多次通知张晓珍完成并交付1-20集剧本,但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康晓东与张晓珍的协商系针对故事大纲等修改,不涉及通知交付1-20集剧本;而小马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发出的《通知函》亦不属于履约的“通知”(如前所述),在小马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张晓珍交付1-20集剧本的情况下,小马公司主张张晓珍违反涉案合同第2.2条第2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涉案合同第2.7条第2款约定了乙方创作剧本(含修改剧本)是否符合通过以甲方书面审核意见或是否要求乙方继续修改为准。涉案合同第5.2条约定了甲方有权对乙方完成剧本的质量和时间提出要求,并对所有剧本(含单集剧本)是否创作完成及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具有单方最终决定权。如乙方创作不符合甲方要求,且经修改后仍无法通过甲方认可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本案中,张晓珍主张自其最后一次提交大纲修改版后,小马公司一直未予反馈意见,而小马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依照合同约定的书面形式要求张晓珍进行修改,亦未能举证证明修改后其曾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不予认可修改后的剧本,故对于小马公司依据涉案合同第2.7条第2款、第5.2条主张单方的合同解除权,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涉案合同第8.1.1条约定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时间提交初稿、修改稿、定稿剧本,且逾期超出30天的,甲方具有单方的合同解除权。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未对相关稿本的提交日期进行具体到年月日的明确约定,而是多以小马公司的通知、确认、审核等行为发生或开机、发证日期等作为计算时间的起点,在此情况下,小马公司的相关通知、确认、审核的行为应当严格符合合同约定的形式,并给予张晓珍必要的准备时间。
      现小马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依照涉案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了通知和审核行为,故无法确定张晓珍应当提交初稿、修改稿、定稿剧本的时间,本院对于小马公司依据涉案合同第8.1.1条主张单方合同解除权的意见不予支持。
      第四,涉案合同第8.1.3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承诺及保证的,甲方享有单方解除权。小马公司未能就张晓珍存在违反承诺及保证的情形进行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此项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小马公司以其依约行使单方的合同解除权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其律师函具有合同解除的效力,缺乏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判令合同解除是否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进行裁判的问题
      小马公司上诉称其与案外人山影公司的案外合同是否履行或解除,与本案涉案合同无关,即使其与山影公司的合作终止,其亦可以自行投资或寻找第三方进行投资,不会导致本案涉案合同的履行不能。据此,小马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在认定小马公司律师函未产生合同解除效力的情况下,以其与山影公司的案外合同终止为由判决本案涉案合同解除,超越了审理范围,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首先,从涉案合同的内容来看,涉案合同不存在涉及案外人山影公司的条款,难以认定小马公司与案外人山影公司的案外合同会对涉案合同的履行造成影响。其次,小马公司于本案审理中未曾明确提出因其与案外人山影公司的合作问题导致本案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据此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其诉讼意见仅限于以张晓珍违反涉案合同约定为由主张依约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并未请求司法解除。第三,张晓珍在本案审理中未提出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且于本院审理中表示如果小马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其同意继续履行。第四,一审法院于本案中未查实小马公司与山影公司的案外协议及终止协议,即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认定案外协议的终止导致本案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存在不当。综上,小马公司此项上诉意见具有合理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解除涉案合同存在错误,本院予以撤销。
      因小马公司发出律师函的行为不产生单方解除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亦不应判令解除合同,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了继续履行的可能,本院确认涉案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此基础上,本院认为小马公司于本院审理中提出的上诉请求以及于一审审理中提出的起诉请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解除涉案合同存在错误,本院予以撤销。本院确认涉案合同有效,并据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小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小马公司的起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858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西安小马腾飞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诉讼请求;
      三、驳回西安小马腾飞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600元,均由西安小马腾飞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洹
审 判 员  杨 洁
审 判 员  李迎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晓霞
书 记 员  姜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