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区块链存证的制度价值

2020年03月04日 11:34 来源: 刘品新l网眼观法 作者:刘品新

      摘要: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行《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赋权试行以防篡改技术保证电子证据法律效力的机制。该机制集中表现为区块链存证,其构成要件可具体分解为“技术上防篡改”“法律上可证实”。新时代三家互联网法院积极主导相关探索,累积了有益经验。然而,严格对标法定构成要件,不难发现当前实践做法在满足“法律上可证实”要件方面仍有实质缺陷。应当肯定的是,当前实践做法也获得了超预想的收获。面向未来,我国应当引进前端控制、司法推定、不利自认和补强佐证等配套措施,促使建成正式的法律制度。这一由科技创新到制度创新的做法,形成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通用范式。

      关键词:区块链;存证;电子证据;互联网法院;国家治理现代化

      作者简介:刘品新,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未来法治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电子证据学、网络法学及大数据智能法治研究。

      文章目录

      1、问题的提出

      2、区块链存证的试验性赋权

      3、区块链存证的开创性实践

      4、区块链存证的制度化建构

      5、一种创新的样本与范式:代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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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的提出

      互联网法院是我国探索涉网案件诉讼规则的“试验田”,其主要功能乃因应司法主动适应互联网发展大趋势而开展先行先试的制度创新。为了指导互联网法院的创新实践,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出台了《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以下简称《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定》),对互联网法院的在线审理方式进行专门赋权,即许可互联网法院通过防篡改技术保证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这样一来,区块链存证就成为我国政法系统探索践行司法科技创新的一个具体场域。

      “区块链技术特有的不可篡改、不可抵赖、多方参与等特性,与电子数据存证的需求天然契合。”[2]一年多来,区块链存证在杭州、北京、广州三家互联网法院主导下得到了普遍的试行。三家法院分别搭建(或改进)了名为“司法区块链”“天平链”“网通法链”的电子证据平台,其以区块链技术累积存储了海量电子证据,大幅提升了办案效率,并产生了广泛的影响。然而,随之而来的一个疑问是,当下试验的区块链存证机制能否升级为国家层面的制度,在全国范围得到推行?[3]本文将结合区块链存证的实践做法,就试行不足提出改善方案,并就制度建设问题进行学术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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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区块链存证的试验性赋权

      “网上案件网上审”是互联网法院的审理方式。与传统线下审理相比,在线审理运用电子证据办案会面临更为棘手的麻烦。互联网法院审案在证据方面的特点是,电子证据居多且往往是关键证据,取证、举证、质证乃至认证环节基本上都是在远程进行。司法解释的制定者判断,传统上民事诉讼中运用电子证据“主要依靠公证程序”“基本为形式审查”“程序复杂繁琐”,[4]在互联网法院审案中应当“打破通过公证程序认定真实性的单一途径,通过技术手段和相关配套机制对电子数据真实性作实质性认定”[5]。“区块链存证”条款正是在这种考量下应运而生,为互联网法院审案划定了依法探索的空间。

      2.1 赋权条款的解释续造

      《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定》第11条第2、3款是我国关于区块链存证的主要法律规范。第2款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6],通过电子签名[7]、可信时间戳[8]、哈希值校验[9]、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此为区块链存证的规范依据,旨在“鼓励和引导当事人通过……区块链等技术手段……对证据进行固定、留存、收集和提取……提升电子数据的证据效力”。[10]第3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电子数据技术问题提出意见。”这确立了区块链存证的专家辅助配套机制。为了具体落地试行,三家互联网法院还制定了相关的实施细则、技术标准等。其构成一个关于区块链存证的临时性规范体系。然而,由法律规范组成的法律文本需经过解释才能适用。作为公共理性行为的阐释,“以文本的意蕴呈现为核心”。[11]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区块链存证条款进一步解释续造。

      首先,该款限定的技术方案既包括区块链技术,也包括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等其他防篡改技术,还包括电子取证存证平台的认证方法。这些方案是并存的,可以相互结合或共同作用。对于声誉最高的“区块链”方式,该款未就中心词的含义予以说明。人们可以援引日常或专业领域的表述。一般认为,“区块链”是指“由分布式计算机网络构成的去中心化的数据库”[12],或者说是“一种由多方共同维护,使用密码学保证传输和访问安全,能够实现数据一致存储、防篡改、防抵赖的技术体系”[13]。简言之,它是一种高于传统上运用单一机器、服务器或数据库存储的技术,也是一种高于开展数据简单共享的技术。

      其次,该款指向的对象是用作证据的“电子数据”。根据相关定义性规范,“电子数据”是指“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14]。这是一种独立于传统证据(如书证、物证及各种笔录)的证据。《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定》将该证据专列出来,意味着该款的“先行先试”并不当然地适用于传统证据。诚然,部分传统证据电子化后确有纳入区块链平台的需要,在技术上也是大同小异的。我国有研究者将之称为“电子化证据”[15]。若欲以此概念拓展探讨,需要寻找其他法源。

      再次,该款针对的行为是“证据的收集、固定”,产生的法律效果是“确认证据效力”。其实,“存证”是一个非典型的法律术语。该款将“存证(平台)”与“取证(平台)”[16]并用,表明“存证”可以被简单理解为“保存证据”。[17]这一含义自然落入“证据的收集、固定”范畴。至于纳入“区块链存证”的法律后果是什么?该款表述为“应当确认”,即法院认可有关证据的真实性,进而认可其法律效力。此意味着,区块链存证提供了一种保证电子证据真实性、进而保证其法律效力的特殊机制。这是一种从电子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切入,拓展至其法律效力问题的整体思路。

      最后,该款涉及的行为主体不仅指字面上的当事人、法院,也囊括未在字面上明示但作为区块链平台节点的存证公司、鉴定机构和公证机构等。宽松解释允许在解释规范时将该规范之意思延及至边缘地带,其往往关涉较为宽泛的案件应用领域。此处采取宽松解释符合搭建区块链存证平台的客观规律。在《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定》颁行之前区块链存证就已存在,当时主要是一些存证公司等单位主导搭建平台,将当事人提交的电子证据“入链”存证。该司法解释的颁行,直接推动了互联网法院主导设立区块链存证平台,鼓励了曾经提供中介服务的公司或机构提交电子证据“入链”存证,并且对鉴定机构、公证机构或其他组织参与作为存证节点持开放态度。

      由此可见,现在司法解释初步确定了严格意义上的区块链存证机制。它指的是由互联网法院等主体搭建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平台,供当事人或其他组织收集、固定电子数据,并通过存证节点进行效力证实的证明机制。当然,由提供中介服务的存证公司等单位搭建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平台开展相关的电子数据保存工作,也可以被理解为宽泛意义上的“区块链存证”。

      2.2 赋权规则的要件抽象

      在区块链存证中,互联网法院履行着证据保全的职责,其行为可理解为“区块链+证据保全”;提供中介服务的存证公司等单位充当着“见证人”的角色,其行为可理解为“区块链+证据见证”;参与作为存证节点的鉴定机构、公证机构可以出具鉴定意见书、公证书,其行为可理解为“区块链+司法鉴定、公证”;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对证据进行提存保管,其行为可理解为“区块链+证据保管”。由此可见,区块链存证的定位就是各种证据工作“多元混存”的集合。在个案适用中判断区块链存证合格与否,以及判断所存储电子证据之价值如何,还需从规则要件的角度进行抽象分析。

      任何法律规则都是以逻辑结构的方式呈现的,即可以分解为法律规则的组成要素及其关系。一种主流学说认为,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可表示为T→OR,其中T表示“构成要件”,OR表示“法律后果”,→表示不构成独立逻辑要素的“包含或条件关系”。[18]在《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定》第11条第2款中,“法律后果”的要素是比较明确的,即“法院认可有关证据的真实性、进而认可其法律效力”。那么,满足什么样的“构成要件”才能导致该“法律后果”呢?这涉及规则适用的前提事实,需要透过字面文义进行概括(见下图)。

      笔者认为,基于区块链存证之电子证据有效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技术上防篡改”。这是技术方面的要件。在该款中,将区块链技术同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等技术并列表述,是对这几种技术的防篡改功能的认可。简单地展开,区块链技术依靠存证节点的共信机制实现该功能,而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在实现防篡改功能的技术点方面各有千秋。同时,该款也将区块链等技术与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并列起来。它们是从不同技术的角度起到收集、固定证据的功能。

      基于区块链存证之电子证据有效的构成要件之二是“法律上可证实”。这是法律方面的要件。在该款中,“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是一种同等重要的表述,指的是当事人等行为主体要承担证明有关证据属实的义务。这是一个不能被忽视的要件,因为任何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是满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标准,而“电子证据面临来自真实性方面的巨大挑战”[19]。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中使用电子证据亦要遵循此理,即不能因为“入链”的电子证据借助了防篡改技术而放松对其采用标准、特别是真实性标准的要求。

      诚然,该款在用语表述方面并非十分完美,如列举的方案交叉混同、有违技术中立原则、表意不尽清楚等等。不过,瑕不掩瑜。在现行司法解释对区块链存证做出了试验性赋权后,关键在于实践中能否真正适用有关规定,以及能否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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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区块链存证的开创性实践

      目前三家互联网法院均已上线基于区块链存证的电子证据平台。[20]调研表明,三家的具体方案略有不同,[21]其共同特点是不完全对外开放,仅允许经过授权的单位加入作为存证的节点。[22]例如,北京互联网法院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公证处、行业组织、大型央企、大型金融机构、大型互联网平台等17家单位作为存证节点,吸引了来自技术服务、应用服务、知识产权、金融交易等25家应用接入机构加入,构成集数据生成、存证、验证、服务审判为一体的综合体系,以此支撑庭审并产生了大量的判决书。在这种机制下,电子证据的运用通常会在各方主体之间构成一个可验证的闭环。该闭环的运行效果如何及能否满足区块链存证的构成要件,就是评价该探索实践的基本标尺。

      3.1 面临关键性的障碍

      如前所述,三家互联网法院试行区块链存证的直接目的在于保障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而调研表明,在区块链存证的机制下,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可分为入链前的真实性和入链后的真实性。入链后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可以得到技术保障,而入链前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如何保障是探索者面临的关键性障碍。

      要深刻认识这一点,需要理解电子证据入链的一般流程:第一步,当事人直接或委托存证公司等单位保存电子证据。这一步通常于案件发生前完成。第二步,存证公司等单位同步将电子证据的哈希值写入存证链。第三步,存证链返回存证编号。第四步,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上传原始数据和存证编号,法官利用存证链平台在线计算哈希值,以判断电子证据是否发生篡改。通览这一流程不难发现,入链后电子证据的真实性确实得到了高度保障。这不仅是因为“哈希值不变,数据不变”乃是技术常识,更因为电子证据的哈希值被分散到联盟链的全部节点、多处存储,使得任何人修改入链后的电子证据几乎是不可能的。有技术专家分析,区块链技术通过向全网广播的方式,让每个参与维护的节点都能复制获得一份完整数据库的拷贝。除非能够同时控制整个系统中超过51%的节点,否则单个节点上对账本的篡改是无效的,也无法影响其他节点上的数据内容。[23]这亦说明电子证据入链后就无法被篡改。

      但问题在于,入链前电子证据源自何处、如何流转等均存在疑问。就像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技术无法保证电子证据在采取这些技术措施前不被篡改[24],区块链技术也不可能保证电子证据在入链前不被造假。区块链存证既不能排除当事人全部或部分提供“虚假”证据的情形,也不能排除当事人单方聘请的存证公司等单位单纯服务于一方当事人利益而“冒险”的情形。实践中探索者普遍承认“入链前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保证”。我国首部关于区块链存证的白皮书就指出,“区块链技术可以保障电子证据的载体及载体上证据副本的真实性,但载体的真实和副本数据的真实,无法决定电子数据本身的真实性。”[25]

      这样的真实性疑虑主要是针对电子证据入链的第一步产生的,也部分涉及到电子证据入链的第二步。通俗地说,“垃圾进,垃圾出”。具体来说,“一方面,在线提交证据导致法院无法核实电子证据的形成、存储、传送、收集等过程。一旦对方当事人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提出该证据可能被篡改,法院的审查将无从入手;另一方面,电子证据在线提交的过程相当于证据的二次电子化,如何确保提交过程的可靠性,从而保证电子证据所载内容始终保持完整并未经篡改值得思考。”[26]因此,区块链存证尚未彻底地解决电子证据的真实性问题。

      这就说明,当下的区块链存证虽满足了《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定》第11条所确定的“技术上防篡改”的构成要件,但并不能充分满足“法律上可证实”的构成要件。这是赋权性规则转化为正式制度时不得不面对的当下现实。

      3.2 取得超预想的成就

      从实际效果来看,互联网法院的区块链存证探索在保障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认定方面产生了显著的影响。不仅如此,这一探索还在很大程度上丰富了电子证据关联性、合法性标准的内涵,为完善证据审查判断规则提供了新鲜素材。这些是超过预期目的的实践收获。

      3.2.1. 强化电子证据的关联性支撑

      电子证据证明案件事实需满足内容和载体的双重关联性。内容关联性是电子证据的数据信息同案件事实间的关联性,主要是经验上的关联性;载体关联性是指电子证据的信息载体同案件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相关,具体可分解为人、事、物、时、空的关联性。[27]区块链存证强化关联性主要表现为对载体真实性的支撑,这与区块中记录的元数据、节点链、实名认证等信息密切相关。

      一般来说,区块中记录的元数据会包含一些可供利用的信息。由于区块链依赖点对点网络和数字签名,所以其存储的数据是透明且不可否认的。在以区块链为基础的交易中,不仅入链保存的信息可以得到鉴真,而且人们可以审核有关的元数据或其他背景信息。[28]有研究者举例说,电子病历共享区块链模型具有较强的可拓展性。每个区块记录患者的唯一身份识别信息、经过加密的病历及病历的时间戳。为改善数据通达效率,区块中以标签形式记录了数据格式等元数据内容。[29]一旦发生医疗纠纷需要审查电子病历的,司法人员不仅可以审查链上的信息,还可以审查元数据。互联网法院的区块链存证亦呈现此规律。

      与传统存证方式相比,区块链存证可以实现关联证据追溯。传统存证难以确认不同文件之间的关联关系。在区块链存证中,多份共同制作的系列文件,可以通过关联证据追溯相关技术,确认证据之间的关联性。[30]特别是一类或一系列业务运行在区块链上的,更因其全流程留痕而使证据的关联更加明确。[31]这就相当于区块链存证中的电子证据自然构成一个保管链,呈现为一个不同节点相关联的体系。这是传统存证所不能实现的。

      我国《网络安全法》提出的实名身份认证要求,[32]也成为当下区块链存证的“标配”。例如,广州互联网法院制定的《可信电子证据平台电子数据存储和使用规范(试行)》第七条规定:“第三方数据服务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对信息服务使用者进行基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移动电话号码等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区块链存证中的实名身份认证可借助对应特定自然人的电子签名等予以实现。如果入链前的电子证据附加了使用者的电子签名,那么其关联性就获得了一种良好的保障。就像当事人以电子签名为基础签约开展电子交易一样,电子签名可以作为证据证明基于区块链技术的电子账户的是谁的。这就压缩了账户使用者否认交易发生之事实的空间,除非账户使用者能够证明其与账户相关联的私钥被人盗用了。[33]

      此外,在国外学术研究中,一些区块链研究者还提出了另一种思路:在区块链基础的网络行为中,当事人还可以选择披露他们的公开地址,以证明他们是信息源或网络行为实施者。这样的公开性能够进一步证明当事人是信息源具有高概率。举例来说,2016年晚期社会上掀起了一种阴谋论:著名的密码朋克和维基解密的创始人朱利安﹒阿桑奇是否还活着?这一论调是在因特网上蔓延开来的,有关“故事”是被张贴在诸如Reddit and 8chan的网上社区的。但是,最终阿桑奇没有直接露面就破除了这个谣言。他使用广为人知的、同维基解密的比特币地址,执行了一系列交易行为,其中藏着隐语“我们很好。8 Chan在胡说八道”。[34]这为互联网法院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关联性认定”高级模式。

      3.2.2. 优化电子证据的合法性标准

      传统的证据合法性审查标准包括主体合法性、形式合法性、程序合法性。区块链存证的合法性审查除了关注上述三个标准外,还需要关注存证的合法性。过去我国的区块链存证主要借助存证公司,它们虽具有技术优势,但其并不像司法机关那样具备国家公信力。这产生了诸如存证平台是否需要资质的“形式化”争议,也出现了截然对立的判决。例如,在一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通过肯定区块链技术以及该平台的中立性,从而实现了对存证平台的资质审查。[35]而在一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法院则认为,存证平台是否获得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属于行政管理法规调整的范畴,不能直接以此否定存证平台的资质以及存证平台存证的合法性、真实性。[36]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互联网法院开展区块链存证能够缓解存证公司因资质遭质疑而引发的存证合法性问题。技术无党派,存证链无门户,当事人、法院、公证机构、鉴定中心以及专门的存证公司均是区块链存证的参与者。特别重要的是,存证公司接入天平链前需要接受严格的审查,从而确保了其权威性。

      互联网法院在探索区块链存证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已关注到存证合法性问题。2018年12月22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天平链”发布,《北京互联网法院电子证据平台接入与管理规范》也于同日发布出来,对“接入平台”从机构资质、专业技术能力、平台安全性以及电子证据的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安全性、合规性等提出了明确的严格要求。2019年1月,北京互联网法院等组建司法工作组,重点开展《天平链接入与管理规范细则》以及《天平链接入测评规范》研究,进一步规范了“天平链”接入方的资质要求、电子数据的存证规则等。[37]同理,杭州、广州互联网法院关于区块链存证的规范建设,也形成了它们关于审查判断区块链存证中电子证据合法性的新标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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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区块链存证的制度化建构

      《经济学人》将区块链描述为“信任机器”,区块链概念布道者安东诺普洛斯也宣称区块链代表了从“可信的人”到“可信数学”的转变。[38]这昭示了我国普遍推行区块链存证制度有望解决人们对电子证据信任不足问题的巨大前景。实践表明,区块链存证的初步探索已积累了超越法律文本的、可升级为制度的经验。我国应当以此为基础,在法秩序范围内展开理论探讨、优化制度供给,力争借助新一轮科技革命创造更高水平的司法文明。

      4.1 聚焦关键问题的理论跟进

      在区块链存证的架构下,单凭技术方案无法解决入链前电子证据的真实性问题。这也显然不是纯技术问题。习近平同志深刻地指出,“科技创新、制度创新要协同发挥作用,两个轮子一起转”。[39]要化解区块链存证真实性的现实障碍亦同此理。人们需要在法律与技术的“目光往返流转”中寻找交错的智慧,必要时引进各种配套的法律制度。初步来看,我国可以将区块链存证这一新生事物,同司法场景下旨在解决电子证据真实性问题的前端控制、司法推定、不利自认、补强佐证等理论嫁接起来。

      4.1.1.“区块链存证+前端控制”

      前端控制被称为电子文件时代的新思维。法国档案学者C·诺加雷明确指出,档案工作者要重新考虑他们在文件生命周期中进行干预的时机,甚至重新思考这种生命周期本身。该观点是前端控制思想产生的根源。前端控制是指为了确保电子文件的完整齐全、真实可靠,档案部门和档案工作者应在电子文件生成之初(甚至是电子文件管理系统设计之初)就对电子文件进行前期的监督与控制。[40]对电子文件实行前端控制的必要性包括:电子文件的证据性之要求,设计阶段是确定电子文件归档范围的最佳时机,基于电子文件的利用要求等。[41]

      前端控制理论显然能够弥补入链前电子证据的真实性疑虑。根据前端控制之要求,需要在电子证据产生之初就对其进行监控,防止“多版本保留”[42]等问题的发生,从而保障其原始性、真实性、完整性。从证据法的视角看,之所以强调对电子文件实行前端控制,是因为电子文件的证据性需要由“内容、上下文关系和结构”三要素给予支持,而保留这些要素应该成为文件管理系统的必备功能。通过系统设定及时采集必要的“背景信息”和“元数据”,有助于证实文件的形成过程和真实可靠性。[43]基于此理,强调在区块链存证中实行前端控制,至少可以通过保留元数据和背景信息来保障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4.1.2.“区块链存证+司法推定”

      司法推定是降低证据真实性证明难题的一种方法。其通常模式是,案件中满足某种特定条件的,就可以推定证据是真实的,当然对方提出有效反证的除外。我国有研究者专门介绍过美国佛蒙特州的区块链推定规则。该州规定,通过区块链技术的有效应用而核实的事实或记录是真实的;当然该推定并不影响原先的证明责任配置。[44]同理,在我国拓展使用推定规则可以降低关于入链前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证明难度。[45]

      笔者建议从以下方面设定符合国情的推定规则。其一是具有可靠来源之电子证据入链的真实性推定。传统上我国认可关于可靠来源的推定,如公文书证在效力上被认为要优于一般书证。现如今,假如国家档案部门、公证机关乃至鉴定机构等权威机关代替存证公司行使引导入链的职能,则所入链的电子证据可以被初步推定属实。其二是关于电子证据系统性入链的真实性推定。电子证据是由内容数据、附属信息、关联痕迹构成的一个完整的整体,[46]它们之间“有极强的规律性、协同性”。[47]从这个意义上说,超越单纯的内容数据而将具有系统性的内容数据、附属信息、关联痕迹一并入链的,将可以推定该电子证据具有真实性。其三是关于即时入链的电子证据属实推定。电子证据入链时间的早晚关系到当事人造假的动机和可能性。电子证据在形成之际或此后不久入链的,当事人缺乏造假的动机,也缺少造假所需要的低限时间条件。对于这种电子证据,可以推定非为诉讼目的入链而具有可信度,进而赋予其优先的证据效力。其四是按照业务惯例入链的电子证据真实性推定。美加等国法律均规定对于系正常业务活动中生成并保存的电子证据,可以推定其是真实的。[48]这就意味着,按照业务习惯产生的、通常为批量入链的电子证据,相比于非遵循业务习惯的、偶尔生成并入链的电子证据,更为可信。其五是经由电子签名而入链之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推定。电子签名不仅可以防止对数据内容进行修改,而且可以同特定的人关联起来,即“电子签名为谁所持有”。经由电子签名的电子证据相当于在形成之时就获得了良好的保障,也就可以推定属实。

      4.1.3.“区块链存证+不利自认”

      区块链存证也可以跟自认制度相结合产生“化学反应”。一般来说,自认属于免证事实。免证事实虽属法院裁判的事实基础,但因其真实性得到了确认,故无需再用证据加以证明。我国三大诉讼领域均规定了自认方法,主要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5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37条第4项。需要指出的是,在刑事诉讼中自认并不当然产生免证的效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就说明,在刑事诉讼中原则上不承认被告人对案件实体事实的自认。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区块链存证完全不能与刑事自认相嫁接。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当中,如果区块链存证的电子证据是由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实施的,则可直接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区块链存证在刑事案件中同样有广阔的运用空间,司法机关亦不拒绝采取区块链存证的方式。若被告人通过区块链存证提交了于己不利的证据,司法人员虽不能直接采信,尚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之规定审查是否有其他佐证。但在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得到自认支撑的入链证据真实有效。

      4.1.4.“区块链存证+补强佐证”

      我国的证明模式被称为印证证明模式,它要求获得相互支持的其他证据,注重证明的“外部性”。若通过区块链存证获得的电子证据是孤证,补强佐证不失为一种强化其入链前真实性的有效手段。这也符合印证证明模式的要求。在“全国首例区块链存证案”中,法院指出:“对于采用区块链等技术手段进行存证固定的电子数据……应重点审核电子数据来源和内容的完整性、技术手段的安全性、方法的可靠性、形成的合法性,以及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关联度,并由此认定证据效力。”[49]这里所说的“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关联度”,属于一种依靠补强证据予以佐证的思路。

      调研也表明,法院在认定区块链存证获得的电子证据之真实性时,也愿意结合勘验、检查、调查笔录及相关科技公司的说明等材料进行综合认定。例如,在一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结合勘验过程、××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司法鉴定及数据保全技术合作协议》等,每个电子数据文件在完成取证后,会存储于IP360云系统中,自动生成一个唯一对应且进行加密的数字指纹(Hash值),该指纹将通过区块链系统同步备份于××鉴定中心,并生成由其与××数据保全中心联名签发的载有数字指纹、取证时间等信息的数据保全证书,证明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50]这说的就是多份证据的合力补强。

      4.2 致力全面推行的规则升级

      学术观点认为,区块链存证预示着法治主义与技治主义互动的“新型证据法治形态”。[51]这一观点对证据制度走向的评估是否过于乐观还不得而知。但是,无论区块链存证探索对中国证据法律制度的影响有多大,人们都必须针对入链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规则进行全面建设。这就需要大力改善《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定》第11条第2款所设定的区块链存证规则之逻辑结构。

      现在人们需要思考,在区块链存证满足“技术上防篡改”“法律上可证实”两项构成要件之后,赋权规则所设定的法律后果部分应当如何调整?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三项内容着手:一是区分入链前后的电子证据真实性,分别建立辅助性的规则,特别是关于入链前电子证据真实性的推定规则;二是增加关于入链后电子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的规定,强调区块链存证对电子证据关联性、合法性内涵的丰富或优化,完善相关的证明机制。在三家互联网法院分别草拟的具体细则中,广州互联网法院的《可信电子证据平台电子数据存储和使用规范(试行)》有着较完整的表述,当然也面临着亟待解决的适用范围狭窄、表义抽象等问题。[52]基于改进方案所设定区块链存证规则的逻辑结构见下图。

      此外,区块链存证探索中出现了值得关注的新动向,即入链存证范围不断拓展。一方面,入链存证的证据形式实际上已经不限于电子证据,少量的传统证据电子化材料业已“混迹其中”。例如,当事人可以借助平台将书证扫描成PDF版本入链,将物证拍照或录像后入链,各种笔录证据以电子形式呈现的亦有入链的空间。另一方面,入链存证的内容同样可以向电子卷宗等各种电子文件延伸。我国法律上并不禁止做这样的尝试。概言之,电子文件管理部门或档案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加入存证链,成为一个新的重要存证节点,打通区块链节点之间电子证据、传统证据电子化材料以及电子卷宗的分布式存储通道,以专业优势积极参与区块链存证大平台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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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种创新的样本与范式:代结语

      西方学者德·菲利皮和萨米尔·哈桑认为,人类现在已经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这个阶段超越了通过代码来执行法律,而是依靠代码来起草和阐述法律规则(即“法律就是代码”)。[53]区块链存证以执行代码的方式实现电子证据的保全或保管功能,其充分展示了代码和法律之间的互动关系。从本质上讲,区块链的技术代码可用于确保电子证据的存证符合证据保全的法律要求。现阶段我国主要以三家互联网法院为承载,进行了卓有成效的区块链存证探索。这是科技创新与制度创新并行发力的实例,属于塑造法秩序的有益尝试,从而形成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通用范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