拓印的古画像砖图案,有著作权吗?

2020年03月11日 10:42 来源:杭州互联网法院

      古砖拓印被称为隐藏在文物中的书法密码,简约不失高级,独特而又古朴,很多传统文化爱好者热衷对古代画像砖及标本进行拓印。

      不过拓印古画像砖图案有著作权吗?

      2020年3月10日,我院就对一起因古画像砖拓印图案引发的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进行了在线宣判。

案情回顾

      原告张某、陈某诉称,其二人共同出版图书一本,对二人一生考古工作中积累的浙江省某市及周边挖掘的古画像砖进行介绍,并包含了古剡汉六朝约2000幅古砖拓印画像的配图。原告认为书中每一幅涉案古画像砖图案都是亲自在古砖上进行修整、拓印而成,图案清晰、丰满,内容丰富,其二人对书中的每一幅图案均享有独立的著作权。

      后原告发现,署名李某、杨某出版发行的图书中约362幅画像砖图案,系复制于其二人出版的图书。原告认为,其所著书中所收录的古画像砖图案,都是其对收集的古画像砖经过精心比对挑选后,运用水墨与宣纸为主要材料,将自己的思维方式、审美观念、以及融入道法自然、气韵生动等传统艺术准则,仔细拓印、修复而来。书由其所著,其拥有书中涉案古画像砖图案拓片原件,对书中的每一幅涉案古画像砖图案享有著作权,并主张涉案古画像砖图案为美术作品,而李某、杨某未经授权使用,侵犯了其署名权、修改权及复制权。故起诉李某、杨某要求其停止销售所著图书、某出版社停止发行该书。

      被告李某、杨某认为,书中被控侵权图案来源于自己的拓片及收藏。涉案古画像砖图案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古画像砖系古人创作完成,因其年代久远已不在著作权保护期内,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的古画像砖图案是其对古画像砖通过拓印、拍摄的方式形成,实质为复制行为。一块画像砖可以通过拓印形成无数画像砖拓印件,而画像砖由全国各地官方博物馆或私人藏家收藏,李某、杨某所在的研究所即拥有大量汉画像砖石标本及汉画像石与画像砖拓片。两本书虽均使用了涉案古画像砖图案,但在书中所记载内容的时间跨度、地域范围,作品类别、创作目的、受众、作品的编排及排版等表达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张某、陈某对涉案古画像砖图案不享有著作权。

      被告某出版社认为,涉案古画像砖图案属于人类共同文化财富,是社会公用资料。任何人均享有研究的权利及以自己的文字百搭方式进行创作的权利。拓印古画像砖形成的图案不能达到独创性的基本要求,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古画像砖图案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受保护的美术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美术作品,指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独创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权法保护的首要条件,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并表现作者独特的个性和思想,“独”和“创”两个条件对于构成作品而言缺一不可。实践中在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以确定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时,需要考虑作品类别,作品类别不同将影响独创性判断。

      涉案古画像砖图案是由拓印而来,该行为是对古画像砖上的砖文、砖饰、砖画的复制行为,即使在拓印的过程中,原告对标本及古画像砖有个性化的选择、判断以及高超的拓印技巧和艺术品味,但各该因素均与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判断无关,其所拓印出的涉案古画像砖图案与其相对应的古画像砖上的砖文、砖饰、砖画在视觉上并无显著差异,不具有独创性。同时,涉案古画像砖图案并未体现出艺术家独特的观点与特殊的创造力,缺乏美术作品应具备的较高艺术审美感,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受保护的美术作品。故依法驳回张某、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对厘清同类型涉拓印图案及文字案件的审理思路,明确拓印图案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保护判断标准等方面具有积极探索意义。

      拓片是记录中华民族优秀文化的重要载体,如碑拓、汉画像拓、青铜器拓等,其内容包罗万象,涉及文学、艺术、民俗、建筑等各个方面。因特定的历史原因和条件,基于文化保护、研究学习需要而形成的拓片,在一定程度上对于传承历史文化、抢救经典文物具有重要的历史价值。

      但我国《著作权法》中,对拓片图案的作品类型未做明确规定。以学术研究为前提对拓片图案的使用、转载等行为,应如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问题仍存争议。因此,讨论涉案古画像砖图案是否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对厘清同类型涉拓印图案及文字案件的审理思路、明确拓印图案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保护判断标准等方面具有积极探索意义。

      原告认为,拓印标本均年代久远,拓印对技艺有着较高的要求,需先对古画像砖及标本进行精心选取、拼接、修整等工作,即不能损坏文物又要呈现清晰饱满的图案,故每一张拓印出来的古画像砖图案均耗费了体力和脑力劳动,能够体现出其自己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具有独创性,应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但根据《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独创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权法保护的首要条件。对于美术作品而言,其本身高于一般生活水平的艺术性,对作品的独创性就有着更高要求。通过线条、色彩、光线效果、布局和对比度等展现艺术家审美意境所达到的程度,展示着创作者的思想情感表达。无论从字意还是法律含义角度理解,“拓印”均为复制行为的一种。因此,由拓印而来的涉案古画像砖图案,与其相对应的古画像砖及标本上的原有内容在视觉上并无显著差异,并未体现出独特的观点与特殊的创造力,故不具有独创性,亦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原告在古画像砖图案标本的选择、修复及拓印制作过程中的劳动与付出,其文化价值值得肯定。若其将搜集、整理的古画像砖图案、数据或者其他材料以其认为合理的方式呈现,将各种图案元素进行个性化的选择和编排,形成具有全新的独创性表达的汇编作品,则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任何他人未经作品作者授权而使用该汇编作品,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