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野狼Disco》纠纷看版权交易风险规避—— 找对人 说清事 确好权

2020年03月27日 17:09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作者:李逸飞 王辉

                                                                                                    

朱丽娜 绘

      疫情期间,被誉为2019年下半年华语歌坛爆款产品的《野狼Disco》因一纸律师函陷入了侵权争议:由于认为中国歌手董宝石利用《More Sun》制作了《野狼Disco》,并在仅取得非商业授权的情况下用于商业活动,某版权律师向董宝石方发来律师函。董宝石却表示已支付99美元并获得Beat的可商用授权。两方争执不下时,《More Sun》编曲作者芬兰音乐人Ihaksi通过网络发声,表示董宝石并未侵权。在笔者看来,该事件为音乐人上了一堂生动的版权交易课。

  版权交易的特殊性及现存短板

  著作权属于私权,根据私权自治原则,版权掌握在著作权人手中,并由权利人自由意志支配。但鉴于任何作品既建立在前人智力成果基础上,又是后人进行创作的基础,因此相关法律在规定著作权交易在可采取授权许可方式的同时又规定了法定许可、强制许可两种不经著作权人允许即可利用作品的形式,但授权许可即著作权人“将自己的作品以一定的方式、在一定的地域和期限内许可他人使用的行为”,在应用范围方面非另两者所能比拟。不仅如此,由于权利产生方式、表现形态、保护限制、变动形态等多个方面均与传统民法财产权存在一定差异,因此,版权交易在主体、客体、内容以及交易方式、范围等诸多方面均表现出一定的独特性。

  交易主体方面,虽然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这虽然给确定著作权归属带来了一定便利,但现实中在作品上署名者常常并非著作权人,版权授权方也常常并非是原著作权人。因此,现实中的授权方既可能是作者,也可能是代理机构或代理人,此时要获得有效授权,对授权人资格进行审查就成为必然。

  交易内容方面,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可依法转让的是著作权中的财产权部分,但著作财产权系由复制权、发行权等10余项权利组成的“权利束”。现实中,交易双方既可以对全部著作财产权进行转让,也可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进行交易,交易内容的不同自然也就意味着被授权人所获权利范围的不同。

  交易方式方面,根据被许可方获得授权后对权利的占有情况,可以分为专有许可、普通许可、排他许可3种类型。交易中,双方既可以通过买卖方式完成对著作权的交易,也可通过质押等方式完成。此外,交易双方还可对授权时间、地区、使用场合以及被授权人是否可进行转授权等进行约定,从而形成附条件的转让。通过媒体的报道可以看出,《野狼Disco》版权争议事件的焦点正是集中在这方面。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保护起步相对较晚、市场意识缺乏等原因,所以目前在我国版权交易市场中存在着大量与公平、正义等价值目标不符的行为,这突出表现在:某一方利用其优势地位将不平等的授权条款强加于另一方,如作者在投稿时,出版机构往往要求作者以专有许可方式将财产性权利全部转让,否则便不予出版等。除此之外,或是法律意识不强,或是受经济利益驱动,授予权项不明、方式不清乃至“一女多嫁”等现象也屡见不鲜。

  不仅如此,非著作权人恶意利用作品实行自愿登记制度,抢先登记作品的现象也越来越多,这就增加了授权过程中核验著作权归属的相关成本。

  此外,由于作为授权过程中重要中介的版权代理机构还存在着机构不甚健全、代理人员数量不足、专业水平尚待提高以及运行机制不够灵活等问题,这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授权工作的进行。

  互联网对版权交易提出新挑战

  进入数字时代,版权产业的进一步繁荣,作品海量使用需求的出现,都对版权交易模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无论是权利人还是使用者,都希望将交易成本降至最低,既能够帮助权利人减少因交易成本过高导致的作品价值减损,又可以帮助使用者更便捷地获取作品。

  而伴随数字技术支持下个人单独授权能力的提升,以及自行管理可能得到的丰厚回报,个人授权模式在现实中越来越频繁出现。支持此种模式运行的多是各种类型的交易平台,借助该类平台,权利人可以直接设定交易价格、方式、内容,使用人如认可作品及条件,即可直接支付获得。此外,借助平台,有使用意愿者还可与权利人进行直接沟通,从而使突破地域和时间限制且个性化的著作权授权新模式得以建立,让权利人意思自治原则得以实现。为董宝石与Ihaksi的交易提供支持的Beat Stars就属于该类平台。

  互联网的普及,IP开发链条的不断延长,还为使用人通过常规渠道获得完整、有效授权带来了挑战。以有声书为例,由于其可能同时附着有原文字作者、演绎作品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且创作过程中常使用音乐作品,因此,再创作者或网络服务商往往需要联系多个权利主体,进行多次有效授权才能取得再创作及在平台传播该作品资格。主体的多元性、权利的层叠性使得再创作者和平台能够准确了解相邻前手权利情况并确保得到授权已属不易,还进一步要求其掌握并确保所有相关权利授予均无瑕疵,这有强人所难之嫌。常见授权尚且如此,涉外交易复杂程度更甚,法律规定的差异、语言的鸿沟、交易习惯的不同……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会使得被授权人无意间侵犯他人权利,并导致类似纠纷事件不断出现。

  著作权交易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由于目前著作权许可使用权缺乏有效的公示方法,外界很难知晓权利被许可情况,加之在数字时代下著作权交易日益复杂的客观状况,交易双方,尤其被授权人应对交易各环节进行审慎核查,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预防,尽力保证交易的安全性即自身所得权利的合法完整性就成为必然。

  被授权人首先要对授权人资质进行审查。被授权人应在知晓在作品上署名者未必是适格授权人的基础上,对作品类型即作品应属个人作品、合作作品、职务作品、委托作品抑或法人作品有清晰判断,并在此基础上对著作权拥有者的范围进行明确。如授权方系代理人或受托人,就需要对方提供相关的授权文书原件,并对真伪进行检查。此外,还要对许可方是否已与第三人订立专有许可协议;许可方虽为权利人但该权利是否已向第三人质押;许可方是否存在与第三人共有著作权,此次授权是否经过第三人允许等情况进行审查。而在涉外著作权贸易中,除要注意上述问题之外,还要在了解国外著作权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对交易协议的合法性、公证书等凭证的真实性等进行核验。

  其次,交易双方应对交易方式、具体内容、形式、可否转授权等问题进行约定,鉴于现实中纠纷多由此产生,建议双方以书面形式对此进行明确具体规定,而不是概括性的以“授权”二字一带而过。如授权期限、地区方面应约定被授权方获得授权的起始及结束的具体时间点,具体的授权区域;授权内容方面应约定是对整个作品还是作品中的某个元素进行授权;开发方式方面应约定是进行商业性还是非营利性利用;授权性质方面则应约定是独家授权抑或非独家授权。

  除此之外,鉴于衍生品数量的丰富、价值的提高以及版权输出等情况越来越多的出现,交易双方还应对该类问题进行书面约定,具体可包括版权输出时是否应征得著作权人允许,授权开发的衍生品具体包括的类型、使用地区等。

  值得一提的是,责任承担条款同样不可或缺。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基于著作权授权的特殊性以及许可方的复杂性,建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违约情形出现时违约方应承担的责任,尤其是经济赔偿责任,从而一方面使权利占有存在瑕疵者心生忌惮,不敢授权,使协议达成后各方尽力履约;另一方面,当违约情形出现,守约方无需对其遭受损失进行举证即可直接获得相应赔偿,从而使风险有效降低、损失有效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