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生效将产生哪些影响

2020年05月08日 15:41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作者:王迁

  编者按 4月28日,《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正式生效,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个在我国缔结、以我国城市命名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本报在4月24日推出了庆祝《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生效特刊,回顾了条约诞生始末,受到读者的关注。本期周刊邀请了学者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专家,进一步就《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生效的影响、表演者应对哪些条款重点关注等问题进行详细阐释。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迁

  为庆祝《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正式生效,4月28日上午,由北京市委宣传部(市版权局)主办的相关活动在颐和园举办。

本报记者 王坤宁 摄

  4月28日,《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正式生效,这将给版权领域带来哪些变化?笔者将对此进行分析。

  国际条约生效保护缔约方表演者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7条(关于复制权)、第8条(关于发行权)、第9条(关于出租权)、第10条(关于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针对的都是视听录制品的表演,不再只限于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这意味着该条约生效之后,缔约方应对其他缔约方国民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提供保护。对于我国而言,在《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生效之后,其他缔约方国民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将在我国享受国民待遇,受到保护。

  来看一个假想案例。假设2019年2月,有一名美国歌手在美国办了一场现场演唱会。现场演唱会的实况录像被人未经许可上传到我国的某网站传播。美国歌手发现之后,在我国起诉上传者和这家网站侵犯其表演者权,该表演者能否胜诉?

  在《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生效之前,中国没有就视听录制品中的表演向外国表演者提供保护的义务,这名美国歌手的权利在中国是得不到保护的。但《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生效,且美国也批准该条约之后,美国表演者在中国的起诉将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该表演者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应当在作为缔约方的我国受保护,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表演者对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和录像,享有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在这种情况下,该表演者就可以胜诉。

  另外,我国表演者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也可以在《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其他缔约方受到保护,享有国民待遇,这是《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最重要的影响。

  中国的表演者不能以《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

  再来假想一个案例:假设《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生效之后,一名中国电影演员参演的电影未经许可被上传到某个网站传播。这名演员起诉上传者和网站侵犯其表演者权,能否适用《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呢?

  答案是不可以。因为《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是国际著作权条约,并不要求缔约方保护本国国民,其订立是为了解决著作权保护的地域性问题,保护其他缔约方的国民。因此,《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3条(关于“保护的受益人”)明确规定“缔约各方应将本条约规定的保护给予系其他缔约方国民的表演者”。

  至于一个国家如何保护其本国国民的表演者权,那是一个国家的内部事务,国际条约并不干涉。

  电影演员作为表演者,不再保留对电影作品的表演者权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12条规定:“缔约方可以在其国内法中规定,表演者一旦同意将其表演录制于视听录制品中,本条约第7条至第11条所规定的进行授权的专有权应归该视听录制品的制作者所有,或应由其行使,或应向其转让,但表演者与视听录制品制作者之间按国内法的规定订立任何相反合同者除外。”这一条的意思是,虽然《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为表演者规定了一系列针对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权利,但是,各国国内法规可以规定,只要表演者同意将其表演进行视频录制,那么他的这些经济权利,要么直接由制作者享有或行使,要么由法律规定进行转让。也就是说,虽然原始权利人是表演者,但是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转给制片者,或者由表演者保留该权利,但是行使的权利在制片者手中。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也就是说,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仅享有署名权和按照合同获酬的权利,他们对于作为一个整体的电影,不再享有其他著作权。这一条解决的仅仅是制片者和电影作品作者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把创作电影作品的各个合作作者对电影的权利,以法定转让的方式给了电影的制片者。但这一条并没有明确提及电影的演员,也就是表演者与电影制片者之间的关系。

  那么,在电影中出演角色的演员,能否保留其在电影中的表演者权?事实上,在区分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国家,也就是大陆法系国家,除了一些特殊情况,原则上,著作权法保护的重心在作者权上。当著作权法同时为作者和邻接权人规定了名称相同的权利时,著作权法对邻接权人这项权利的保护水平不会超过对作者这项权利的保护水平。

  由于在电影中作者的狭义著作权已经通过第十五条的规定,法定转让给了制片者,那么电影演员作为表演者,也就是邻接权人,不可能再保留对电影作品的表演者权,否则表演者受到的保护将超越作者。

  来看一个案例:著名黄梅戏艺术家严凤英作为“女一号”在上世纪60年代参与拍摄了电影《天仙配》,后来这部电影被一家音像出版社未经许可制作成了光盘向公众销售。当时严凤英已经去世,其子女向法院起诉,认为该音像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其母亲的表演者权。法院认为,电影演员为完成电影拍摄所进行的表演,除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之外,不再享有其他经济权。所以,严凤英子女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再来看另外一个案例:一名男模特应邀参与拍摄一部广告片,宣传某汽车厂商的二手车服务。广告片拍摄完成之后,这名男演员发现该广告片被放在了该汽车厂商的官网上供公众点播。这名男演员认为此行为超出了合同许可的范围,因为合同并没有说可以把由此形成的广告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于是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广告片在性质上属于类电作品,不是录像制品,原告作为表演者,其从事表演形成的表演者权已经被吸收。他除了享有表明身份权等人身权利外,仅享有按照合同获得报酬的权利,不能再主张其他经济权利,无权对其在广告片中的表演单独主张表演者权,因此驳回诉讼请求。(如果这场诉讼的诉因是侵害表演者权,如果原告提起的是违约之诉,那是另外一回事。)

  各国可以为表演者规定二次获酬权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为了提高对表演者的保护水平,允许缔约方规定,表演者向视听录制品的制作者转让进行授权的专有权利后,仍然可以就后续利用表演的行为获得报酬。国内法或具有个人性质、集体性质或其他性质的协议,还可以规定表演者有权按照条约的规定,因表演的任何使用而获得使用费或合理报酬。也就是说,各国还可以为表演者规定二次获酬权。但这条规定不是强制性的,若一个国家没有为表演者规定二次获酬权,并不违反《视听表演北京条约》。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没有规定表演者有二次获酬权。我国对于录制在视听录制品上的表演会分情况予以保护。如果对表演的视频录制形成的不是电影作品或类电作品,而是录像制品,那么表演者对录像中的表演仍享有权利,不会发生表演者的权利转移给视听录制品制片者的情况。此时如果他人要利用该载有表演的录像制品,应当同时经过其中的作者、表演者和录制者的许可,也就是经过三重许可。但是如果对表演的视频录制发生在拍摄电影的过程中,由此形成的视听录制品是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表演者对电影中的表演不再享有权利,表演者的权利由制片者享有。他人如果要利用这部电影,不需要经过表演者许可,只需要经过制片者许可。

  总结起来,《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对我国立法的影响非常小,我国的司法实践也不会因其生效发生很大改变。我国需要修法的只有一点,那就是,《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要求对“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表演者进行保护,但是,现在,在我国,“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还不属于作品,而现行《著作权法》保护的表演者仅限于作品的表演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