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约生效对修法提出新要求

2020年05月08日 15:46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作者:刘平 马铁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副总干事 刘平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法律顾问 马铁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以下简称《北京条约》)包括序言和30个条款以及关于部分条款的议定声明12项,其中对表演者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权利的转让等条款最令人关注,本文将简要介绍相关条款。

  表演者对其现场表演或以视听录制品(影视剧)录制的表演享有两项精神权利,即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精神权利不得转让,其保护期至少到经济权利期满为止(《北京条约》第5条)。经济权利的保护期自表演录制之年年终算起,至少持续到50年期满为止(《北京条约》第14条)。

  表演者对其尚未录制的表演享有录制、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北京条约》第6条)。“向公众传播”系指广播以外的公播方式(《北京条约》第2条d)。表演者对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复制(《北京条约》第7条),以及对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或复制件的发行享有专有权,缔约方可以自由确定首次发行后的权利用尽条件(《北京条约》第8条)。表演者对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和复制件进行公开商业性出租享有专有权,但是,除非商业性出租已导致录制品被广泛复制进而损害表演者的复制权,否则缔约方被免除保护其他缔约方表演者出租权的义务(《北京条约》第9条)。表演者对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享有专有权,即表演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北京条约》第10条)。表演者对通过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享有专有权或者获酬权(《北京条约》第11条第1款、第2款),并且,任何缔约方可以声明保留适用该规定(《北京条约》第11条第3款),该保留条款也是《北京条约》规定的唯一可以保留的条款(《北京条约》第18条)。由上可知,《北京条约》涉及的公播有3种方式,即广播、向公众传播和信息网络传播。

  关于如何平衡制片者与表演者之间的利益,《北京条约》第12条规定的“权利的转让”虽无强制效力,但给各国立法提出了示范文本,即缔约方可以在其国内法中规定,表演者一旦同意将其表演录制于视听录制品中,《北京条约》第7条至第11条所规定的专有权应归该视听录制品的制作者所有,或应由其行使,或应向其转让,但表演者与视听录制品制作者之间按国内法的规定订立任何相反合同者除外(《北京条约》第12条第1款)。另外,不依赖于上述转让规定,国内法或者相关协议可以规定,表演者有权依照条约的规定,特别是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因表演的任何使用而获得合理报酬(《北京条约》第12条第3款)。

  《北京条约》相比于此前缔结的3个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条约,即《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是在新的领域对表演者权利的延伸保护。它的缔约目的在于将表演者权的保护从传统媒介延展至互联网领域,并不再区分在录音制品上的表演和以视频方式录制的表演,并把权利保护期延长到50年。《北京条约》同时也是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水平提高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对于表演者的权利保护更进一步。随着该条约的正式实施,其对我国《著作权法》修订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我国作为缔约国也必将进一步健全完善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更好地保护包括表演者在内的各类权利人的权利,促进本国文化的繁荣和国际文化交流健康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