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让图书馆从“知识海洋”变“盗版源头”

2020年05月15日 15:22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作者:赵宏源

随着数字阅读的普及,图书馆的电子资源也受到了越来越多读者的青睐。

  本报见习记者 杨志成 摄

  “出版人杂志”公众号4月26日发表《潜入一个年散播5000+盗版电子书的群,群主竟是图书馆工作人员》一文,揭发自称某省图书馆工作人员的博主“方丈”利用职务之便,大肆免费传播图书馆馆藏资源的事实。然而在业内群情激愤的同时,人们却忽略了一个更重要的问题,那就是:图书馆是否合理使用了著作权?又是否应该拥有超馆舍范围行使著作权的权利?

  从现行法律法规来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换言之,所有图书馆向馆舍外提供数字作品的行为都在禁止之列。

  从电子书的一般销售流程来看,出版社授权馆配商在规定范围内使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并未授予其分许可权利。图书馆被作为最终用户看待,自然没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更没有分许可的权利。“方丈”的行为即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如果这一行为得到图书馆的许可,显然图书馆也行使了分许可权利。

  从现实情况看,很多图书馆实际上一直在“行使著作权”,这里说的“行使著作权”既包括行使复制权与发行权(馆舍内的下载),也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移动阅读服务)。在公开的电子书采购招标文件中也把下载、复印和无并发数(或复本数)限制作为前提条件。由此,还产生了上游馆配商没有分许可权利与下游图书馆享有部分著作权的冲突。

  从市场规范来看,图书馆行使著作权并且无限制使用,会破坏正常的电子图书市场竞争秩序。无论公共图书馆还是高校图书馆抑或是其他系统图书馆,都属于公共文化机构,经费来自财政拨款,向社会免费提供服务。如果图书馆向社会提供信息网络传播或者下载复制服务,意味着图书馆以市场主体的身份参与市场竞争,形成与真正市场化运营的企业的不公平竞争,产生图书馆身份错位现象,并且通过这种方式间接摧毁权利人的作品收入基础。

  综合上述原因,笔者认为,图书馆作为公共文化机构没有也不应该拥有超馆舍外行使著作权的权利,这既是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利的要求,也是维护正常市场秩序的要求。解决图书馆在作品使用上的种种问题,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首先,应严格遵照《著作权法》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禁止图书馆从事作品的任何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行为,回归其内容消费终端用户身份;清理或者修改与之冲突的法律法规,避免图书馆产生身份认同的错乱。

  其次,根据图书馆的公共文化机构属性,结合移动互联网时代的阅读特征,对弱势群体的阅读需求适当倾斜,严格资格认定条件与适用范围,禁止图书馆以任何形式参与市场竞争及获取收益。

  随着数字出版产业的发展、移动阅读的普及,社会对图书馆的期待值逐步提升。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开展的第六次全国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评估定级工作中,首次把移动图书馆和年数字阅读量占比列入评估指标,虽然没有明确图书馆可以提供移动阅读服务,但客观上刺激了图书馆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因此,期待第七次全国县级以上对公共图书馆评估的指标设置与具体措施更加完善,充分体现图书馆界对《著作权法》的尊重与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