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忘保护创作者的初心 平衡运用与保护的关系
  写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之际

2020年06月11日 15:14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作者:韦之 王一璠

  时隔10年,再次修订《著作权法》,为加大力度保护知识产权、回应新时代的呼唤提供了宝贵机会。总体而言,本次修改只涉及制度细节的安排和调整,体现出了草案执笔者稳健的工作作风。笔者认为,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之际,尤其需要强调《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

  《著作权法》立法宗旨未曾改变

  现行《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款条文自1990年《著作权法》颁行以来就没有改动过,这至少说明,该法的立法宗旨是相对稳定的。该法条最为关键的词汇是“作者的著作权”。那么,作者是谁?虽然《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也将特定情形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但笔者认为,这里的作者更主要的指的是实际创作作品的自然人。因为创作活动是自然人的天赋,不仅历史上大量的文学艺术作品是自然人个人的创作成果,即便在今天,那些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生产的大型作品,也是由自然人劳动者完成的。毫无疑问,作品创作的真正源泉就是自然人的脑力劳动。

  “知本”与资本的关系应更加健康

  由于受到经济发展和产业升级的影响,出现了一些加强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声音,在不少场合中,有人提出要更多地考虑资本的合理回报。一些个案中,自然人作者的地位实际上被弱化了,在围绕作品进行利益分配时,脑力劳动者被资本所排挤,沦为配角,甚至成为被盘剥的对象。“知本”与资本的关系一直处于比较紧张并且此消彼长的状态中。

  如今,《著作权法》不仅规范图书出版、电影电视、计算机软件等传统文化经济领域从业者的行为,也增加了体育直播、网络游戏、大数据等新兴产业的“游戏规则”。

  这样一种渐进的、正在发生着的趋势,把代表资本利益的大企业推到了一个更优越的地位上。它们不失时机地抓住了这种“时代机遇”,并充分借助契约自由提供的方便,正在谋取《著作权法》方面的利益。

  这一形势给立法和司法提出了新的挑战。我们不能再满足于著作权人的权利清单被充实了项目,而要更多地关注戴着“著作权人”帽子的主体的真实身份,辨别清楚他们到底是公司法人(或其他组织)还是自然人;我们也不能再满足于形式上的平等与自由,而应该认真反思自然人作者能否真正享受这些平等与自由带来的福祉。

  在笔者看来,为了使著作权法律制度健康地向前发展,当下尤其需要旗帜鲜明地把自然人作者的利益放在舞台的中心。只有充分地激励自然人从事创造的积极性,才能产生更多更好的为社会所需要的精神成果。值得庆幸的是,这恰恰也是我们的法律传统之一。因为中国的《著作权法》虽然融合了多种外国法律传统因素,但主要还是借鉴了大陆法系的理念。这种理念与以英美为代表的版权法体系的主要区别在于,它强调自然人才是最原始的作者,因此,一切著作权问题均以自然人作者为起点和终点。这种朴素而深刻的价值观在今日之中国尤其具有特别的含义。在考虑修改法律之际,理应重温并发扬这一法律传统,捍卫自然人作者的尊严,即人之为人的尊严!

  良性发展需要各方利益平衡

  当然,强调对自然人作者的呵护,绝非否定资本对科学、文化与艺术发展的巨大的推动作用。事实上,作为一项关键的生产要素,资本对现代社会的价值是客观存在的。中国在40多年前开始推行改革开放政策,其主要目的之一就是吸引外商投资,以启动中国经济的复苏与崛起。在这其中,保护外商投资者的正当利益是该项国策得以有效贯彻的必要条件。

  同样地,资本在作品的创作、传播过程中也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现在许多大型文化工程如果没有投资人介入,几乎不可能有所成就。所以,他们的权益也应该得到认可。这在制度上也已经得到了确认——《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有关法人作品、职务作品的规定中就充分地体现了这一点。

  大家真正关心的是,在著作权“蛋糕”切分的过程中,一种理性的、公平的利益平衡关系应该得到维护。应该说,《著作权法》颁布30年来的实践证明,现行著作权法律法规的基本结构大致是成功的,也就是说,当初立法者确立的方向和为此而安排的制度是基本正确的,这份初心应该得到坚守和持续的践行。为此,在著作权产业成长以及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出现的一些不太正常的现象应该引起重视,并在立法和司法的过程中防患于未然,从而为创新型国家建设提供源源不断的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