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的湖北声音

2020年10月15日 15:08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作者:汤广花

 9月23日,在武汉举行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热点问题研讨会现场。

  今年是我国《著作权法》颁布30周年。关于《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的讨论近段时间以来一直占据着版权界的话题“C位”,而且各地举办了形式多样的研讨活动。9月23日,在湖北省委宣传部指导下,由湖北省版权保护中心、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联合主办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热点问题研讨会在武汉举行。

  在这次研讨会上,湖北省版权主管部门相关负责人、高校学者、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版权专业律师和产业界代表就《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中的热点问题进行了讨论,发出了关于《著作权法》修订的湖北声音。

  关于作品定义与类型: 定义加列举的界定模式值得肯定,兜底条款需要限定

  正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周佳念在致辞中所说,近年来,随着技术的迅猛发展和时代的加速变迁,著作权领域涌现出大量新情况、新问题,急需通过法律的修订予以解决。

  作品概念内涵和外延的厘清,是本次《著作权法》修订中最基础、最核心的问题。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草案一审稿进一步完善作品的定义和类型,改为“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草案二审稿将其调整为:“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从现行法到一审稿、二审稿,总体上体现的是作品的界定模式问题。一审稿和二审稿一改原来‘只列举、不定义’的情况,采用了定义加列举的界定模式,这在世界范围内属于少数派。”武汉大学教授、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所所长宁立志介绍说。《伯尔尼公约》、TRIPS协议等国际公约以及美国1976年版权法、英国1988年版权法、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等,基本都以列举方式界定,只有德国和日本等少数国家的著作权法有专门的作品定义。宁立志认为,将一审稿中“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改为二审稿中的“能以一定形式表现”是值得肯定的,“这就意味着作品摆脱了可固定性的要件,也摆脱了有形形式的限制,适应了新的技术时代的变化需要”。

  对此,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曹新明表示认同。“关于作品的界定,原来没有概括性的定义,现在有了,这是一个进步。”曹新明说,草案一审稿中的“有形形式复制”表述,其中的固定性概念引起学界争论,后改为草案二审稿中的“一定形式表现”,能更好地将现在的网络版权、视频版权、语音版权等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主任彭学龙认为,在作品定义“文学、艺术和科学”后增加“等”字,不是很有必要,“在进行解释时,还是要参照文学、艺术、科学来解释,这个‘等’字不一定有作用,另外,加了之后,看起来也不美观”。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胡敏对增加“等”字持保留意见。胡敏认为,并非所有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都可以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专利也是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如果著作权无限扩大作品范围,就会混淆著作权和专利权保护。

  草案二审稿第三条第九项将一审稿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对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邓旭涛认为,该修订是在作品分类较为封闭的中心地区构建“模糊地带”。这种设计方式可以应对技术的快速进步,尤其当网络化、电子化向纵深发展时,有利于绝大部分作品通过核心要素被识别出来并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不过,此项修改把判断的权利赋予了司法者或释法者,会引起认识上或者裁判上的不一致。

  华中科技大学教授、法学院副院长熊琦也指出,以前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才能够视为作品,法官没有权力在司法裁判中通过自由裁量来创设作品类型。草案二审稿将一审稿“穷尽式”的作品法定形式变成了非完全式列举形式,意味着除了《著作权法》所列举的作品类型之外,法院可以在司法裁判中认定新的作品类型,这其实是把难题推给了法院。宁立志对此同样表达了担忧:“从封闭型改为开放型兜底条款,作品类型列举的意义随之降低,极有可能无限扩大《著作权法》对于信息的垄断和独占范围,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挤压。”

  关于视听作品: 二级分类过于繁琐,不利于法律的理解和适用

  此次《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将一审稿中的“视听作品”细分为“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及其他视听作品”,并在二审稿第十七条中规定,其他视听作品“构成合作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确定;不构成合作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由制作者和作者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制作者使用本款规定的视听作品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或者行业惯例的,应当取得作者许可”。

  熊琦说:“这次修法中,有关视听作品的修订是很多学者及实务界人士认为的一大亮点。如今,网络游戏画面、微电影、体育赛事节目、直播出现之后,很难以原来的电影作品、类电作品的分类方式来划分现在市场上、社会上广泛存在的由连续画面构成的作品。”不过,他并不认可将视听作品进行二级分类,区别为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他同时认为,从权利归属上来讲,现行《著作权法》里已有关于法人作品、职务作品的规定,应尽量尊重制作者或当事人通过合同方式进行的约定,不必再引入视听作品其他分类以及区别归属。

  彭学龙也比较赞赏“视听作品”这一表述。他认为,一方面,这一表述比原来“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表述更加简洁;另一方面,“视听作品”这一表述具有很强的包容性,而将其划分为电视剧、电影及其他视听作品,徒增扰攘。

  邓旭涛认为,二审稿将视听作品区分为“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及其他视听作品”,会造成分类标准模糊,他建议还原为一审稿中“视听作品”的表述,因为这样可以对微电影、音乐电视作品、视频广告等加以保护。

  “从法律实践来看,本来视听作品的认定难度就很大,再区分为三类会造成新的个案的司法认定、裁判标准不统一,会给案件的审理带来新的困难,也会增加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同时,二审稿第十七条引入‘行业惯例’表述,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会削弱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胡敏认为,区分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的标准不好把握,对于视听作品权属,建议采取统一规范,“如果其他人只要弄清楚谁是制片人就可以放心交易,不用担心作品其他作者向其提出诉讼,将有利于作品的运营”。

  关于权利的限制: 应当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不宜采用开放模式

  关于著作权的权利限制条款,草案二审稿删去了一审稿第四条中“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的规定。但草案一审稿第二十二条涉及权利限制的合理使用规定,包括“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等,草案二审对其进行了保留,并未作大幅度修改。

  对于二审稿中已经删去的“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这一规定,与会专家们的意见比较一致,他们认为这个条款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著作权滥用条款本质上是对著作权的限制,但既有规则体系中已经有更为成熟和可行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无需额外规定一个抽象的条款。

  涉及权利限制的合理使用规定,二审稿只是进行了微调,没有进行实质性修改。邓旭涛解释说,《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主要针对公益或特殊利益,限制比较合理,没有阻止或影响作品的传播。此外,在司法实践及在释法过程中,该条款也没有产生特别大的问题或争议,故没有进行大的修改的必要。

  实际上,合理使用制度的创立,是著作权立法平衡权利人权益和公众利益的结果。判断某一著作权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著作权国际公约有合理使用制度的“三步检验法”,美国著作权法有关于合理使用的四要素。在合理使用范围的界定上,我国现行《著作权法》采用了封闭式立法模式,《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列举了12项合理使用行为。那么,关于合理使用行为的列举,究竟应该是开放式的还是封闭式的呢?熊琦认为,“合理使用中关于法定例外的列举,应尽可能增加其类型,但是尽量不要设计成开放式的,开放式其实违背了‘三步检验法’中‘特定且特殊’的要件”。

  “关于权利的限制,二审稿删除了‘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这一规定,我觉得是可行的。因为权利滥用是非常模糊的概念,如果我们没有足够的司法经验积累,对这个问题没有足够多的理论探讨,在实践中极有可能滥用,这是非常危险的。”宁立志赞同熊琦的观点,他认为“关于限制,必须要有非常确定的条文规定,不能变成开放式限定”,因为开放式限定没有法律依据,或仅有模糊的法律依据,在具体的个案实践中,有可能错误地去限制他人的著作权。“著作权是私权,私权还是要以保护为主,限制是例外,这种例外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能用开放式的模糊条文来给著作权的保护留下隐患。”宁立志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