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获酬权欠缺合理性

2020年10月26日 16:52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作者:姚岚秋 魏高灵

  《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第四十五条规定:“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播放,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该条款赋予了录音制品制作者(以下简称录音制作者)广播和公开表演获酬权。

  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法律是社会关系的平衡器,立法增设权利,至少一要看法理依据,是否做到逻辑自洽;二要看产业需求,是否能够体现公正和促进繁荣。笔者认为,从这两个方面审视,在我国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和公开表演获酬权不合时宜。本文以唱片这一典型的录音制品为代表,以广播获酬权为例,来说明这一观点。

  在法理上,为录音制作者扩权于理无据

  首先,录音制作者不享有法定广播权,相关获酬权无请求权基础。

  获酬不是独立于著作权权利之外的一项权利,而是许可这一行为的对价。著作权人通过许可他人行使某项法律赋予的专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如果他人实施的行为不在这项专有权控制的行为之列,那么权利人的获酬便在《著作权法》框架内没有依据。

  根据现行《著作权法》,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从“并”字可以看出,获酬不是独立于录音制作者权之外的一项权利,而是许可这一行为的对价。由于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广播权(适用播放的法定许可制度),但录音制作者权中不包含广播权,因此在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只要通过合法渠道获得录音制品,广播组织播放录音制品时只需向作品的著作权人付酬,对于录音制作者,则既不需要获得许可,也无需再支付报酬。

  草案二审稿在规定录音制作者权时,维持了现行法的做法,没有为其增设广播权,也没有设计落实广播获酬权的相关法定许可制度,这就使得草案二审稿第四十五条赋予的录音制作者广播获酬权不具备请求权基础。

  通常情况下,唱片这种录音制品的产生,离不开表演者对相关作品的演绎。公众通过聆听唱片中表演者对作品的演绎,才得以真实地感受到作品的艺术美感。显而易见,在录音制品中,表演者对录音制品的艺术美感所起到的作用远超录音制作者。然而,根据草案二审稿,表演者尚没有被赋予针对录音制品的广播获酬权,在这种情况下,若对贡献明显小于表演者的录音制作者给予广播获酬权,则明显不适当。

  在产业上,扩权无益于公正和繁荣

  广播组织单向地播放唱片这一录音制品的行为,由于是一次性、无载体传播,受众无法获得其复制件,不仅与唱片行业的商业模式不冲突,反而客观上提高了唱片的曝光度和影响力,很多唱片公司时常向广播组织推荐新唱片,通过广播来提高其热度,这也证明广播组织对录音制品的播放是互惠互利的传播行为,录音制作者再向广播组织收费不合情理。

  目前,唱片行业的兴衰与互联网版权环境休戚相关,应对症下药。

  唱片行业确实出现过一段时间的萎缩,那是因为互联网兴起之后网络盗版泛滥对传统唱片出版发行模式的冲击所致,而非广播组织播放录音制品的结果。唱片行业要振兴,应当顺应传播技术趋势,将主阵地从传统的出版发行模式转到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进行网络分发上来。事实上,随着近年来网络音乐正版化行动的开展,唱片行业已经开始享受到网络红利,逐步复兴。在中国,音频流媒体服务收入持续占据音乐产业收入的主导地位。《2019年音乐消费者研究》显示,中国96%的互联网用户在2019年使用获得许可的音频流媒体来收听音乐,就价值而言,中国音频流媒体市场收入占全球该方式收入的17.3%,流媒体业务在2019年占全国音乐唱片总收入的90%以上。

  在当前的产业环境下,强行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获酬权可能适得其反。增设一项获酬权利,需要以完善的利益分配机制和集体管理机制为保障。在我国尚未有效建立和运行录音制品邻接权集体管理机制的情况下,录音制作者的“广播获酬权”有可能只是“纸面的权利”,会出现“严立法,宽执法”的尴尬局面。

  随着传播技术的更迭,市场环境的变化,在网络媒体冲击下,广播组织的收入已逐年断崖式下降,绝大多数处于亏损状态,承受不起再压一根稻草。举步维艰的广播组织购买录音制品后,在已经向作品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情况下,若再向唱片产业支付额外费用,将不利于作品和录音制品的传播。

  综上所述,从法理逻辑、产业现状两个维度可以看出,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获酬权欠缺合理性。录音制作者公开表演获酬权的情况与此类似,限于篇幅,不再赘述。

  (姚岚秋系上海广播电视台版权资产中心副主任、上海音像资料馆副馆长;魏高灵系上海广播电视台版权资产中心高级版权管理专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