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制作者权利扩张需三思而后行

2020年10月30日 17:28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作者:张伟君

  因为我国广播、电视机构承担着提供公共文化产品和娱乐服务的特殊职能,因此,《著作权法》对于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享有著作权或邻接权的作品或制品采取了一些特殊的政策,比如实施法定许可制度等。无论是音乐表演者,还是录音制作者,现行《著作权法》一直没有赋予其就广播组织使用录音制品获得报酬的权利,也没有赋予其机械表演的权利即二次获酬权。

  我国《著作权法》赋予了录音制作者复制、发行、出租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但是,早在2007年国家版权局启动《著作权法》第二次修订调研工作的时候,就出现了我国《著作权法》赋予录音制作者的权利不够,还要再加上“表演权”和“广播权”的呼吁。随着《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的启动,录音制作者的呼吁看起来有了积极的效果,2020年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五条规定:“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播放,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

  从2007年到现在的10多年时间里,我国的音乐市场环境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但是,赋予录音制作者更多权利的理由和说辞似乎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变化。其中最为核心的理由就是:网络音乐对唱片业通过发行录音制品获取商业利益带来了冲击。比如,10多年前有人指出“唱片业正面临着盗版和传播方式变化带来的双重挑战,不少小型唱片公司已经走到生死边缘,他们对获得广播权和表演权的要求是非常迫切的”。10多年后有人依然认为:“数字音乐时代,互联网的发展对音乐产业的冲击不容忽视。录制音乐产业依靠复制权、发行权获得的收益急剧萎缩,在这种行业现状之下,获取二次使用之收益已经成为录音制作者合理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笔者认为,这个理由其实并不充分,原因如下:

  首先,虽然网络音乐确实对传统的录音制品的发行形成冲击,发行收益急剧萎缩,使得唱片业无法从传统的录音制品发行中获取利益回报,但是,我国《著作权法》已经对此进行了补救——录音制作者早就享有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起码对于交互式传播录音制品的行为,录音制作者是拥有获取报酬的权利的。

  其次,如果说在10多年前,由于网络盗版,使得唱片业本来可以通过行使网络传播权来获得利益的期望彻底落空,10多年过去了,中国的网络版权保护水平已经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如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国际贸易司主任Xenia Lwasko的评价:“2017年全球音乐产业总收入达173亿美元,来自数字音乐领域的收入占据了54%。我们注意到,中国音乐产业收入已占全球总收入的14%,而其中70%来自数字领域,这应该感谢中国国家版权局对于网络音乐版权市场的专项治理,创建了如今欣欣向荣的数字音乐市场。”

  既然如此,10多年前,在网络音乐盗版猖獗的情况下,尚没有赋予录音制作者新的权利的迫切性,10多年后,在唱片业已经可以从网络数字音乐市场收取大量使用费的情况下,赋予其新的获酬权的迫切性又在哪里呢?

  广播电视行业大量使用录音制品,这是事实,但这并不意味着广播电视行业没有支付使用音乐的版权费,只不过费用是给音乐作者的,而不是给录音制作者的而已。因此,要说最紧迫的,倒不是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权,而是要切实落实《著作权法》赋予作者的广播权。

  如果法律再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权,无非是就同一个广播行为增加一个收费主体,再多支付一笔音乐广播的版权使用费。我们可以想象,如果在音乐作品作者之外,《著作权法》也赋予录音制作者就广播行为的获酬权,那么,必然会再次打破目前音乐广播市场中好不容易逐步形成的利益平衡,要么让广播电视台为使用录音制品支付更多的使用费,要么在不增加新的使用费的情况下让录音制作者从广播电视台支付给音乐作者的版权使用费中分得一杯羹——如果是这个结果的话,音乐作者们答不答应呢?

  最后,如果《著作权法》赋予录音制作者这样的报酬请求权,那么表演者也得享有这样的权利(二审稿的现有规定存在厚此薄彼的问题),这时,要机械表演或者广播该音乐的录音,理论上起码要向这三个权利主体支付报酬,才能合法使用。

  然而,这么繁复的权利和制度设计,并不会带来作品传播上的便利,反而会造成作品利用上的困难。在音乐市场的运作过程中,如果不彻底理清著作权和各项邻接权之间的关系,精心设计一套复杂的合同,那么一不小心就会导致许可或授权上的漏洞,产生种种不可预料的违法行为和权利纠纷。笔者认为,权利的扩张需三思而后行。

  (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