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问:新《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定义有何变化?
答:整体内涵方面
整体外延方面
此次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三条中所列举的作品类型数量仍然是9个,但是兜底条款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换言之,是将法定的封闭型作品类型,变更为相对较为开放的作品认定思路。
2、问:“单纯事实消息”代替“时事新闻”,对新闻工作者有何影响?
答:对于新闻媒体或从事新闻传媒行业的单位或从业者来说,比较关注的应是新法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时事新闻”修改为“单纯事实消息”。这属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借鉴,这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新闻报道中的评述性文字、摄影作品、视听作品等内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事实。
答:新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将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认定为特殊职务作品,由作者享有署名权,其他著作权归属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解决了长久以来困扰实践的新闻作品著作权归属及举证难的问题。
4、问: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变更为“视听作品”,有何意义?
答:新修法将现行《著作权法》中的电影及类电作品的作品类型统一修订为“视听作品”,能够更好地揭示该类型作品与其他类型作品的差别的实质,从而有利于对当前司法实践中部分难以归类或存在争议的作品进行保护。
与作品类型修改为“视听作品”相应的,新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和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制作者,其他类型视听作品由当事人约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而不是现行《著作权法》中的“由制片者享有”。在规范词汇的同时,也进一步解决了电影等作品制片人与制片单位不一致引发的归属权问题争议等实际问题,更加符合电影、电视剧、短视频等视听作品创作生产及投资、风险等利益平衡的实际。
5、问:新《著作权法》关于赔偿力度方面有哪些改变?
答:新《著作权法》除了将法定赔偿额从50万元大幅提高到500万元,使之与专利法、商标法保持一致外,还有以下重点关注的点。
一方面,继《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专利法》之后,增加了“惩罚性赔偿”的相关条款,使得知识产权专门法对于惩罚性赔偿适用形成了统一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