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改《著作权法》更利于新闻单位版权保护

2021年06月24日 14:33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作者:方明东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历经10年,2020年11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于2021年6月1日生效实施。新修改《著作权法》充分考虑了近年来著作权保护领域出现的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并在制度设计上予以一一回应,有效解决了技术发展造成的部分法律规定不适应等问题,也更加有利于新闻单位版权保护。

  作品定义修改彰显开放精神,利于保护新的作品形态

  新修改《著作权法》对作品定义进行了修改,明确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而且将原《著作权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修订前的《著作权法》对作品类型划分采用列举方式,即作品类型法定,《著作权法》未明确规定的作品类型不受保护,新修改《著作权法》采纳了更为开放的方式,只需满足法律对作品的特征要求即受法律保护,使得作品定义更加准确、科学且具备前瞻性,符合技术发展形成的新类型作品保护需求,包括对体育赛事直播、电子竞技解说、游戏画面等新类型作品的保护,充分体现国家鼓励创作的价值导向。未来,类似于新华社媒体大脑创作的新闻作品以及人工智能主持人节目等媒体产品,在著作权法领域得到保护的可能性会增加。

  删除“时事新闻”消除误解,有效保护新闻版权

  新闻作品到底有没有版权?能不能受法律保护?肯定且准确的回答是有版权、能保护,但实际上认为新闻作品不受法律保护的人并非少数。新华社新闻信息中心在开展版权维权工作过程中发现,几乎所有侵权单位均主张时事新闻不受法律保护,并以修订前的《著作权法》第五条“本法不适用于:……(二)时事新闻……”作为法律依据。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涉及“时事新闻”的案例,人民法院多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时事新闻”的释义进行认定,即“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将“时事新闻”与新闻作品进行区分从而作出不同的判决。也就是说,“时事新闻”的法律概念与社会概念并不完全一致。在法律概念中,“时事新闻”仅指单纯事实消息,不包括新闻作品。但是,在社会概念中,“时事新闻”不仅包括单纯事实消息,还包括其他新闻体裁,其概念远大于法律概念。

  新修改《著作权法》将“时事新闻”修改为“单纯事实消息”,从法律层面明确了不受法律保护的是“单纯事实消息”而不是“时事新闻”。时事新闻中具备独创性的新闻作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此次修改既是对司法实践的法律确认,同时也消除了新闻版权保护领域长期存在的误解,对于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新闻版权保护共识具有重要意义。

  明确新闻作品属特殊职务作品,保护新闻单位权益

  依据修订前的《著作权法》规定,新闻作品属于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由职工享有,新闻单位在作品完成两年内享有优先使用权。在信息传播技术并不发达的过去,新闻单位可以凭借大量新闻作品以及两年优先使用权在市场建立较为强大的影响力,并通过广告实现盈利。

  然而,在数字媒体时代,复杂的传播技术已经不再被新闻单位所掌握,大量涌现的商业资讯平台、自媒体平台甚至拥有更加广泛的传播渠道和更为优越的传播技术。新闻单位过去行之有效的“生意经”突然失灵,众多新闻单位纷纷宣布关停并转。如果不将新闻作品版权配置给新闻单位,增加传统媒体谈判和交易的筹码,传统媒体的发展将更加举步维艰。此外,新闻作品版权归属职工也给新闻单位的版权维权工作造成极大的不便。当侵权行为发生时,新闻单位要先从职工手中取得版权,再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否则法院将以原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

  而且,在新闻作品创作过程中,新闻单位承担的投资风险以及法律风险要远远高于职工所付出的智力劳动。新闻单位不仅提供各种人财物支撑职工完成新闻作品,而且还对职工完成的新闻作品质量和问题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从这点来说,将新闻作品版权归属于职工的法律规定与风险收益应成正比的市场原则不一致,不利于激励新闻单位投资创作更多的新闻作品。

  新修改《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版权归属于单位,作者享有署名权。将新闻单位职务作品从“一般职务作品”划分为“特殊职务作品”,即将原本由新闻单位职工享有的著作权归属于新闻单位,这是对新闻单位在新闻作品创作中的付出和风险的正视,而且有利于新闻作品的传播与版权保护,将对我国新闻事业的发展和媒体深度融合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增加惩罚性赔偿条款,有效解决赔偿数额低问题

  著作权领域维权成本高、赔偿数额低的问题一直被社会所诟病,业界关于提高版权侵权法定赔偿上限以及增加惩罚性赔偿的呼声从未停止。2015年后随着自媒体等商业平台高速发展,此种呼声更加高涨。以新闻单位为代表的重版权资产单位殷切希望能够对版权实施严格保护,严厉打击侵权行为,避免出现“传统媒体辛苦种草,新媒体免费放羊”的版权乱局。

  新修改《著作权法》不仅将法定赔偿额上限由50万元提高至500万元,而且也将法定赔偿额的下限明确为500元。也就是说,新修改《著作权法》生效以后,在著作权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以及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将再难见到500元以下赔偿数额。而且,新修改《著作权法》增加了著作权人权利使用费作为赔偿数额的参考标准,即在著作权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将著作权人对外许可使用费作为赔偿数额标准,为著作权人开展维权工作提供更多便利。

  此外,新修改《著作权法》规定,对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况,法院可以以著作权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著作权人权利使用费为基础判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大大提高了侵权人违法成本和著作权人获赔数额。

  合理使用制度更加完善,网络媒体仍未被吸纳

  合理使用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无需向其支付报酬,就可使用其作品而且不构成侵权。修订前的《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采取了列举式闭环立法模式,将符合立法规定的几种合理使用方式一一列出,不在此列的均不属合理使用,应受到法律规制。新修改《著作权法》一改传统,采取列举式开环立法模式,不仅列举了几种合理使用方式,而且还为新的合理使用方式预留了可能性,即增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条款。此外,新修改《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合理使用的前提条件是“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相较于原《著作权法》“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新修改《著作权法》的规定更加清晰、准确且利于理解和执行。

  在此次《著作权法》修订过程中,网络媒体一直希望将其列作合理使用制度适用主体之一。此前《著作权法(送审稿)》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至第五款首次将网络媒体与报刊等传统媒体并列作为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主体,明确了网络媒体适用合理使用制度的主体资格。经过传统媒体多方努力和争取,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明确规定,网络媒体对新闻作品的传播不属于合理使用制度的法定范畴,应当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而且,新修改《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至第五款也在《著作权法(送审稿)》的基础上剔除了网络媒体。在新闻传播领域,这一修订是对传统媒体主流地位的再次确认,也为传统媒体在媒体深度融合发展阶段与网络媒体之间的竞争提供了优势条件。但是,从诸多立法不断容纳新事物的发展趋势来看,合理使用制度将来吸纳网络媒体的可能性并未消失,希望传统媒体能够抓住目前有利环境迅速发展、后来居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