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改《著作权法》实施对短视频司法保护的影响

2021年07月16日 09:53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作者:张连勇

  2021年6月1日,新修改《著作权法》正式开始实施。新修改《著作权法》关于“视听作品”类型及权利归属、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权利的限制、损害赔偿等规定的修改及完善将对短视频的司法保护产生深远的影响。

  新型纠纷将出现 诉讼主体更加多元化

  从短视频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诉讼主体来看,原告主要是经营短视频的网络平台和短视频的创作者(包括自然人和机构),诉讼主要是针对短视频被“搬运”的行为。还有部分案件的原告系对他人制作的短视频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表演、制品的行为提起的侵权诉讼。被告主要是短视频平台和发布短视频的网络用户。

  新修改《著作权法》实施以后,与短视频相关的新类型纠纷将进入诉讼程序,诉讼主体也不再局限于上述主体。新修改《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使用费的收取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项规定有望为解决广大短视频制作者的版权需求提供一个可期待的有效途径,但是不可避免的也将因“议价”不成,产生新的“议价纠纷”,而该种纠纷的具体诉讼程序,比如,案由的确定、各主体的诉讼地位等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明确。

  根据新修改《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构成视听作品的短视频的著作权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若短视频的制作者未予作者署名或者未支付报酬的,将产生由作者提起的主张侵害署名权或者获得报酬权的纠纷。新修改《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广播组织播放的广播、电视制作成短视频并在信息网络传播的,该些广播组织也将成为适格的原告提起侵权诉讼。

  作品类型有新规 著作权性质更加明确

  在涉及短视频纠纷案件的处理中,因作品和制品在《著作权法》上的保护力度存在较大差异,原被告对于案涉短视频是否构成作品存在争议。

  新修改《著作权法》规定了“视听作品”这一新类型作品,但是仍然在第十七条的规定中区分了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与其他视听作品,同时在“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一章中保留了录像制品的规定。

  在新修改《著作权法》中,短视频在《著作权法》中的性质更加明确,一般按照是否具有独创性,可归类为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而且大多数短视频作品将属于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以外的视听作品。虽然,多数论者认为新修改《著作权法》规定的“视听作品”相比于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电影及类电作品并无实质性区别,但对于司法审判而言,还是需要在裁判文书中准确援引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

  约定优先规则确立 权利归属认定仍具争议性

  在短视频这种新的创作形式出现后,司法实践中关于其权利归属问题,构成作品的,一般是按照修改前《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类电作品的权利归属规定处理,构成制品的,按照制品的权利归属的规则处理。

  新修改《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该款规定为解决包括短视频在内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以外的视听作品归属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确立了约定优先的规则,只有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法律才赋予制作者享有著作权。

  但值得注意的是,新修改《著作权法》没有对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范围或者其与其他视听作品的区分标准进行规定。从司法审判的角度,对于视听作品的权利归属的审查必须建立在对二者正确界分的基础上。从目前来看,笔者认为以是否取得拍摄、公映许可证(也可包括经过规划、上线备案的网络剧、电影)判断案涉视听作品是否为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具有一定的操作性和可行性。

  在正确界分的前提下,构成其他视听作品的短视频的著作权归属有约定的一般争议不大,但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何界定一段短视频的“制作者”无疑将是裁判者必须面对的问题,是参照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对于制作者的认定标准还是以最终完成该短视频制作者为准,则需要在准确理解立法本意的基础上,通过司法审判案例予以回应。

  权利限制规定进一步完善 合理使用的判断更具操作性

  无论是短视频的创作者还是短视频平台,都对短视频中使用他人作品构成合理使用抱有较大的期待。

  新修改《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相比修改前,新修改《著作权法》增加了构成合理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及兜底性条款,给予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更大的解释空间。

  但笔者认为,作为短视频的创作者,在使用他人作品时一般需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要件才可能构成合理使用:一是要符合合理使用的形式要件,即需以适当的方式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二是要符合合理使用的目的要件,即为介绍、评论之目的的适当引用;三是要符合合理使用的实质要件,即该使用在实质上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前述新修改《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需等待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的修订或者相关法律的修订予以进一步明确,否则该项规定则难以有具体适用的空间。

  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 赔偿金额确定的规则更加完善

  从已有的司法判例来看,对短视频侵权的损害赔偿以适用法定赔偿为主。新修改《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对损害赔偿进行了更加完善的修正,第一款首先在权利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违法所得两种赔偿计算方法之外,新增了“权利使用费”的计算方法,使权利人提交许可使用费证据作为求偿依据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同时,以以上方法确定的数额为基数,对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首次规定了《著作权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规定,对于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被告实施盗版行为的等情形可以认定被告具有侵权的“故意”。对于经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被告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以侵害他人著作权为业的等行为,则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司法机关将根据原告的请求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则可判令被告承担一至五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对于重复侵权或者以侵权为业的短视频“搬运工”等侵权人,则具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可能性。

  第二款是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确定了法定赔偿的最低额即500元,同时大幅提高了最高额即500万元。一方面,规定最低额有利于加强对大量中小短视频权利人司法保护的力度;另一方面,提高最高额有利于加强对投入大、市场价值高的作品的保护,震慑侵权盗版行为。第四款则参照商标法、专利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基于减轻权利人举证责任的目的,设立了举证妨害制度,即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根据该款规定,在侵权人利用权利人短视频非法获利巨大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责令其提交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以确定侵权人违法所得的数额并作为判赔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