冬奥赛事节目版权问题知多少?

2022年02月25日 15:05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作者:姚小娟 张延来

  北京2022年冬奥会虽然已闭幕,但关于冬奥会的话题热度依旧不减。大众在关注精彩赛事的同时,也引起了业界对冬奥会相关知识产权问题,尤其是赛事节目版权保护问题的讨论。

  厘清“体育赛事节目”含义

  其实,关于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问题,曾经在很长时间内存在争议。

  众所周知,单纯以竞技为主要内容的体育比赛,运动员的表现、比赛过程、比赛结果均无法预测,均为客观实况的记录,不可复制,难以构成作品。在这种情况下,一般认为体育赛事并不享有版权。

  然而在现实中,以体育赛事为内容所录制的节目,其通过机位的设置,镜头的选取、捕捉、切换和衔接,慢动作的回放,故事的塑造等,体现了对连续画面的选择、编辑和处理,体现了创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完全具备《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保护的范畴。

  根据新修改《著作权法》以及目前的司法实践主流观点中,体育赛事节目若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则可以构成视听作品。本文也将就“体育赛事节目”转播中的版权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赛事节目包含哪些权利人?

  在讨论体育赛事转播权利人之前,我们先要了解体育赛事中所涉及的主体。一般而言,一场体育赛事活动的举办,除了运动员、裁判等,最核心的还有体育赛事的组织者、赛事画面的制作者、体育赛事节目的传播者。

  以北京2022年冬奥会为例,国际奥委会是奥林匹克赛事的组织者,享有包括奥运会所有体育赛事、开闭幕式等转播权及有关的所有权利。与常规体育赛事不同,奥运会作为世界上规模最大的运动会,为满足世界范围内的转播需求,国际奥委会成立了奥林匹克广播服务公司,作为奥运会的主转播商,负责向全世界奥运会持权转播商提供广播、电视等公共信号。

  中央广播电视总台通过与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签订协议,总台拥有北京2022年冬奥会在中国大陆地区(含澳门)独家全媒体权利及分授权权利,为中国大陆唯一的持权转播商,享有独占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中国移动咪咕、腾讯、快手、北京冬奥纪实频道、上海五星体育频道、广东体育频道已获得总台分授权。(其授权链条见下图)

  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早在今年1月就发布声明,“除上述已获授权机构外,未经总台总经理室正式授权,任何机构或个人均不得在中国大陆地区(含澳门)通过电视、广播、互联网、移动通讯网、IPTV、互联网电视、移动媒体电视、各类应用软件及其他任何音视频转播技术或平台以直播、延迟播出、点播、轮播、回看、下载或剧场院线播放、公共场所播放等任何方式,使用北京2022年冬奥会的音视频节目内容、广播电视信号或任何相关视听素材。总台将联合各方加大维权力度,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坚决打击侵犯奥运节目版权和利用总台奥运节目资源从事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根据近日腾讯对“电视家”APP提起禁止盗播冬奥会赛事节目诉前禁令判决文书显示,腾讯与总台签订《中央广播电视总台2020东京奥运会、2022北京冬奥会版权许可和媒体合作协议基础协议》,腾讯公司有权传播北京2022年冬奥会赛事节目,腾讯视频是合法被授权平台,对其侵害赛事转播的事宜,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进行维权。

  可见,对于体育赛事节目而言,组织者、制作者和传播者均享有相应转播权,且可以通过相应的措施维护合法权益。

  赛事节目转播涉及多种法律问题

  体育赛事节目可作为视听作品受新修改《著作权法》的保护。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作品备受争议的原因除了对其独创性高低存在争议,更重要的是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和传播无法满足旧《著作权法》所定义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新修改《著作权法》,引入“视听作品”概念,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作品类型有了较为恰当的定义,也得到了实践的认可。

  因此,具有独创性且可以通过一定形式表现的体育赛事节目,可以构成著作权所保护的“视听作品”。作为投入巨大的冬奥会赛事节目,自然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未经许可,传播体育赛事节目的行为,易构成对体育赛事节目广播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在实践中,并不存在“转播权”的法律概念。从《著作权法》的角度,与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主要相关的为广播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及邻接权。

  从广播权及邻接权角度看: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新修改《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第三方未经许可,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大型体育赛事节目一般存在电视台等广播组织享有独占广播的权利,其侵权行为一般表现为未经许可,在网络上对于体育赛事节目进行实时直播。以冬奥会为例,中央广播电视总台独占享有其广播权,任何第三方主体对冬奥会体育赛事节目的传播均应获得其授权,且其可以禁止任何未经授权的主体将其在电视播放的冬奥会节目在网络传播。第三方若想获得冬奥会的转播,其应当取得其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双重许可。

  从信息网络传播权角度看: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该项权利赋予了权利人禁止他人通过网络传播体育赛事节目的行为,其侵权行为通常表现以下两个方面:一、在网络上未经许可提供体育赛事节目;二、未经许可传播体育赛事节目的片段。

  体育赛事节目制作独创性较低的情况下,可通过录音录像制品的邻接权进行维权。冬奥会作为最大的体育盛会之一,其节目内容制作通过制作者精心的剪辑编排和加工。但是对于一般体育赛事节目,其独创性程度可能并不高,构成简单的录音录像制品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只能通过录音录像制品的邻接权进行保护。

  体育赛事节目合理使用有界限

  近年来,竞技体育蓬勃发展,而北京2022年冬奥会的成功举办,必将推动巨大的体育赛事版权产业进一步发展。这其中,体育赛事节目转播的版权问题并非新的命题。在自媒体时代,公众出于对体育赛事节目的关注,存在很多将体育赛事节目内容的片段自行制作成短视频在平台进行传播的现象。如某短视频平台上的个人用户,将冬奥会部分片段剪辑后进行发布,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根据新修改《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即使为了个人学习、欣赏等合理情况下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体育赛事片段内容,其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存在多种限制条件,比如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还需考量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等因素。若不符合以上限制条件,上述个人的使用行为,依旧存在侵权的可能。

  尽管在新修改《著作权法》的规制下,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得到了极大的提升。然而网络侵权模式繁复多样,侵权行为涉及转播完整体育赛事节目及以短视频方式转播体育赛事节目的行为,被诉侵权主体涉及各网络数字电视、网络视频及社交平台经营者等多种不同网络主体,为侵权行为的认定加大了难度。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不仅仅需要依靠新修改《著作权法》司法解释的完善,同样也需要各大平台的行业自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