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组织使用作品如何避开“侵权坑”

2022年05月12日 10:45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作者:张媛媛

  近年来,著作权人反映作品被擅自用于综艺节目、晚会表演的事件屡见不鲜,有的著作权人反映自己并未同意授权,但作品仍被使用,有的著作权人则反映使用方根本没有征询过自己的意见,节目播出后才知道自己的作品被使用了。

  那么,广播组织使用作品该如何避开“侵权坑”?尤其是涉及“公益节目”使用作品等更为复杂的使用场景时,到底该如何理解并合理使用规则呢?笔者认为,以不同形式使用他人作品需要遵循不同的许可或付酬机制,对该问题的澄清有助于切实保障著作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可为广播组织使用作品的版权合规提供参考。

  “公益节目”是否符合非营利性要求需具体判断

  冠以“公益节目”就可以随意使用作品吗?有观点认为,公益节目既没有向观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列举的“免费表演”合理使用情形,对作品的此种使用既不需要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也无需向其支付报酬。

  需要首先明确的是,“免费表演”使用作品构成合理使用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所使用的作品已经发表;二是免费向公众表演时,应当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的名称,且不得任意修改、歪曲、篡改作品;三是表演未向观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除此之外,构成合理使用的“免费表演”仅指面向观众进行的现场表演,不包括电视节目制作过程中对作品的使用。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著作权法》修订中明确增加了“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表述,对“免费表演”使用作品构成合理使用做了更加详细的规定,而对于表演是否符合非营利性要求,则需要仔细考察判断。以电视台举办“公益晚会”为例,电视台可以通过播放晚会节目获得收视率,而收视率与广告投放有着密切关系,广告收入是电视台收益的重要来源。即使在晚会节目播放的过程中没有插播广告,但节目播出对频道整体收视率的贡献也会对电视台收入产生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在上述情况下,电视台播放演出节目难言符合非营利性要求,且不属于现场表演过程中对作品的使用,不能应用合理使用条款对其应负的版权责任进行豁免。

  新修改《著作权法》实施后还需考虑录音制作者获酬权

  为了提高广播组织使用作品的效率,立法通过法定许可的方式,免除了广播组织使用作品获得授权的环节——《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这一条款的设置主要考虑到广播组织的作品使用行为具有特殊性:一是使用的量较大;二是相比于影视剧,节目制作的周期较短;三是可能存在节目制作过程中临时决定使用某些作品的情形。

  该法条中“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包括以录音制品的形式进行固定的作品。例如,在晚会中播放他人录制的CD作为背景音乐,同样不需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为使用行为支付报酬。

  此外,根据新修改《著作权法》,将录音制品的内容进行现场播放或远端传输,还需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因此,广播组织使用录音制品制作与播放节目,需要同时向著作权人与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

  明晰权属是作品使用合规的前提

  需要明确的是,若广播组织播放的节目涉及他人享有版权的视听作品或者包含作品的录像制品,即不再享有法定许可提供的便利。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电视台播放视听作品或录像制品的,还需获得视听作品著作权人或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其中,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需同时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根据立法规定,电视台对视听作品及包含作品的录像制品的使用遵循一般的许可付酬模式。

  若电视台播放的节目中使用了他人的视听作品,需要取得著作权人许可,故正确判断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取得许可的关键环节。新修改《著作权法》将视听作品区分为电影、电视剧作品与其他视听作品,其中,电影、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电视台在播放节目时使用电影、电视剧作品需要从制作者处取得授权并支付报酬。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判定较为复杂,首先需要对是否存在归属安排的合同进行查明,若无相关约定,则制作者为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

  上述分析仅限于电视台对作品进行原样使用时需要遵循的获权及付酬规则,若电视台需要根据节目的主题或效果对作品作相应程度的改编,加入具有独创性的内容,则需要事先获得作者的许可,对改编的内容和程度进行约定,避免因侵犯改编权为节目制作与传播带来法律风险。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2020级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