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版权”热度持续 厘清内涵强化保护

2022年06月30日 14:59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作者:彭桂兵

近些年来,数字领域的版权问题层出不穷,短视频、体育赛事直播、网络文学、网络游戏版权保护等日益成为各类媒体以及版权研究者关注的议题。国家版权局开展的“剑网”专项行动也着力把网络领域的版权保护作为工作重点,公众对于数字领域版权的关注热情以及维权意识也逐渐提升。

  笔者在实践中发现,如今,“数字版权”在各类媒体文章、学术论文中频频出现。但很多人撰写以“数字版权”为研究客体文章的时候,对“数字版权”的理解并不一致,甚至在涉及某些热点事件的讨论中,各方所认为的“数字版权”也并非同一主体。如果是在宏大的叙事语境下使用“数字版权”,不会影响问题讨论的实质内容,但如果讨论的对象就是具体的数字版权保护,似是而非的讨论就容易产生歧义。

 

  “数字版权” 是协调多方利益的综合体

  笔者认为,要充分理解“数字版权”,不妨先从理解“版权”开始。在数字化时代,我们必须正视版权制度对网络空间中信息流动的影响。数字化就在我们身边,但我们似乎对数字化时代版权制度的理解还不够深入,往往只停留于教科书中狭义和广义的理解。

  通常,狭义的版权专指作者权,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通过法定的方式赋予了作者17项专有权利,包括4项人身权和13项财产权。一般而言,大家通常说的“加强版权保护”,更多是指向这一层面,简单地说就是呼吁要加强对作者的版权保护。

  事实上,广义的版权既指作者权也指传播者权(或称邻接权、相关权)。所谓传播者权,就是作品创作后需要在公众中传播,为了鼓励传播者对信息传播的投入,法律赋予传播者的权利。仅创作无传播的作品,难以实现作品的价值。因为传播者在传播的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创造性劳动,《著作权法》通过法定的方式赋予传播者权利来保护这种创造性劳动,就成为必然的趋势。我国《著作权法》法定了4项传播者权利,分别是版式设计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

  在作品实现价值的链条中,除了创作者、传播者,第三方使用者也非常重要,尤其在数字时代,很多互联网用户承担了创作者和使用者的双重角色,从经济学的角度,这些人也被称为“产消者”。在去年70多家影视传媒单位发布联合倡议的事件中,大众目睹了影视公司、互联网影视平台、版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话语表达”,然而众多无名使用者的声音,其实较少被听到。

  其实,要实现作品的价值,使用者的角色必须要得到应有的尊重。我国《著作权法》赋予了使用者权利,最典型的例子就是通过合理使用制度对使用者赋权。当然,《著作权法》设置作品保护期、规定不受保护的表达形式,都可以纳入到使用者权的范畴。从《著作权法》体系化的角度来说,《著作权法》不仅赋予了创作者和传播者权利,也赋予了使用者权利。在此意义上,版权可以被理解为协调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三方利益的综合体。

  把版权理解为三方利益的综合体,意味着不能站在某一主体的立场去理解“数字版权”,而应该把“数字版权”理解为既包含数字创作者权,也包含数字传播者权,又包含数字使用者权。

  如果偏颇地从某一主体来理解,必然会发生冲突和矛盾,这也是去年多家影视传媒单位争取版权过程中出现的现象。影视传媒单位从自身创作者的角度理解版权,互联网平台从自身传播者的角度理解版权,互联网用户从自身使用者的角度理解版权,“数字版权”因为主体角色的不同而被片面地理解了。

  “数字版权”不等于“数字+版权”

  对于“数字版权”,很多人容易将其理解为“数字+版权”,就像很多人在理解“数字出版”时,将其简单理解为“数字+出版”一样。一些专著在以“数字版权”或“数字版权法”命名的时候,往往缺乏对“数字版权”这一基本用语的探讨。尤其是在将“数字版权”作为保护的对象物而讨论的时候,在这种语境下,就需要弄清楚“数字版权”所指向的权利内涵。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从狭义的角度明确版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作品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专有权,也称排他权,言下之意是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使用作品的行为。如果使用者使用作品的行为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同时又不满足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条件,那就可以判断使用者实施的是侵权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了17项专有权利,有的是通过司法或者立法的方式明确可以在数字化时代适用,比如复制权。20多年前,我国就通过司法承认存在数字复制权。在《大学生》杂志社诉北京京讯公司、李翔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指出:将他人作品上载的行为亦属于对他人作品的复制。新修改《著作权法》把“数字化”作为一种复制新类型予以规定,通过立法的方式回应了数字复制权的成立。

  再比如广播权。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之前曾规定:“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此规定实际上包含了3种广播形式:无线频谱广播、有线电缆广播和扩音器广播,并不包含互联网广播形态。新修改《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规定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就把互联网广播也纳入了。

  无论是无线频谱广播还是有线电缆广播,听众只能按照广播者限定的时间来收听收看。互联网广播区别于无线频谱广播和有线电缆广播之处在于,互联网广播既可以是一种线性广播形态(听众只能在既定的时间内收听收看),也可以是交互式广播形态(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内收听收看),立法者通过但书“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排除了交互式广播形态。因此,按照新修改《著作权法》,可以认为,广播权和复制权一样适用于数字时代,与之相对应,就会存在数字非交互式广播权。

  因此,“数字版权”之所以不能简单理解为“数字+版权”,是因为《著作权法》中有的专有权利在数字化时代并不能适用,比如发行权、出租权等。换言之,不存在数字发行权、数字出租权;有的专有权利在数字化时代则可以继续适用,比如复制权、广播权等,具体指的是数字复制权、数字非交互式广播权。因此,“数字+版权”的说法不太准确,权利指向也并不明确。

  “数字版权”不能简单理解为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讨论“数字版权”时,还有些人时常直接把“数字版权”理解为《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比如,最近一些讨论知网的学术文章中,作者在文章中使用的“数字版权”,实质指的就是知网收集的学术论文作者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启示我们有必要先弄清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何种权利。

  美国版权法专家保罗·戈斯汀说过,著作权是技术之子。在数字时代,《著作权法》中原有的一些专有权利难以规制互联网传播行为,因为这些专有权利当初并不是为了互联网传播而设计。当然,可以通过修改法律的方式让这些专有权利适用于数字时代,前述的数字复制权、数字非交互式广播权就是例证。当修法还不足以解决互联网传播行为的规制问题时,那就需要设计一项新的专有权利。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这项新的专有权利就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移植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八条“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原文翻译是: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我国立法只借鉴“包括”后面的内容,具体的立法表述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意味着该专有权利规制的是互联网交互式传播行为,而广播权规制的是互联网非交互式传播行为,两项专有权利在规制互联网传播行为上形成“无缝对接”效应。

  从专有权利角度,笼统地说“数字版权”并不准确,也容易引起误解。一方面,的确可以把“数字版权”理解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数字时代,多数创作者争取的就是这项权利,这项专有权利也是为了互联网技术而创造。另一方面,也可以把“数字版权”理解为旧有的专有权利在数字时代的适用和新型的专有权利在数字时代的衍生的综合。比如,复制权和广播权等专有权利是因印刷技术和广播技术而诞生,是否能适用于数字时代,要经过反复的实践尝试和学说论证,最终学界和业界达成共识,才能认为这两项旧有的专有权利在数字时代可以适用。

  只依靠拓展旧有的专有权利在数字时代的适用,还无法解决规制互联网传播问题,那就需要衍生新的专有权利以适应数字时代的技术需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创造乃至我国借鉴,就是互联网技术催生的产物。

  因此,把“数字版权”理解为单一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自圆其说。但更准确地说,“数字版权”指的是数字复制权、数字非交互式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综合体,也就意味着,“数字版权”并不指向《著作权法》中17项专有权利,而只能包含部分专有权利。所以,在传播过程中,把“数字版权”作为保护客体讨论的时候,笔者建议谨慎使用“数字版权”,倘若要使用,也要先把这一概念界定清楚,这样有利于准确地促进相关权利的保护。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传播学院教授、传播法研究中心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