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垄断”属伪命题

2019年06月20日 11:19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作者:刘平

      原标题:所谓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垄断”属伪命题

  著作权集体管理与个体维权(包括版权代理)存在着天然的市场区隔。——刘平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副总干事

  1992年,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成立,这是我国第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目前,音著协国内会员接近1万,管理作品数量超过1400万首(含海外音乐作品),截至2017年年底,音著协共为音乐著作权人收取的使用费总额达14.58亿元人民币,所分配的使用费金额达12亿元人民币。2018年,年收费创新高,达3.16亿元人民币。

  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很多争议的问题需要厘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所管理作品的价值判断问题亟待各方重视。

集体管理组织与个体维权、版权代理公司不同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基于著作权人个体(特别是原创作者)和作品使用者之间交易谈判地位不平等而产生的,是专门为了解决著作权人个体难以行使的权利兑现问题而设立的。严酷的客观事实告诉我们:技术的发展导致作品传播更加便利迅捷,个体著作权人(特别是原创作者)对自己作品的控制能力进一步弱化,使得原本对价交易谈判地位悬殊的著作权人与使用者之间的关系更加失衡,也就是导致强者更强,弱者更弱。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律制度在当今数字时代更加体现出其固有的正当性。

  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对象只能是著作权人个体难以行使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与个体维权(包括版权代理)存在着天然的市场区隔。著作权集体管理与个体维权(包括版权代理)的市场划分不能仅靠市场自身的力量,还需国家法律规制。

  而所谓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垄断”属于伪命题。垄断一词是专指商业公司的商业行为而言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商业公司(例如版权代理公司)在民事主体资格上有着本质的不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商业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也有着本质的区别。

  具体区别是:1.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都是非商业主体,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法定非营利性组织,即不能从事集体管理行为以外的任何营利性业务;而版权代理公司作为商业公司,可以从事任何营利性业务。2.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没有完全意义上的自由交易权,包括自由定价权和拒绝交易权。就是说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只能按照其公示的收费标准进行议价交易,不能脱离其收费标准进行交易。同时,如果任何使用者按照集体管理组织收费标准提出交易要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无权拒绝交易。这就与版权代理公司可以自由定价交易和出于商业竞争等原因可以拒绝某些交易请求形成鲜明的对比。3.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费比例需依法固定且公示,不能随意变更。而商业版权代理公司的佣金比例是自由决定的,没有固定的标准,且一般都显著高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4.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需要依法公开透明,向全社会公示其总体信息,向权利人披露其具体收入和分配信息,向使用者公示其管理作品的内容信息;而商业版权代理公司不可能向外界公开其各项经营信息。

  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商业版权代理公司相比,属于限制交易行为能力主体,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市场交易行为主体。

作品的价值判断问题亟待各方高度重视

  提出这个问题的原因在于各界尚未对作品价值判断问题予以足够的重视,而这个问题恰恰是正确处理个体维权诉讼与著作权集体组织的维权诉讼之间关系问题的关键所在。

  法院的司法判决实际上是法律效力最高的市场定价,法院如果抛开作品的实际市场交易价格水平做出判决,使用者按照现有司法判赔价格水平进行付费经营,将导致使用者根本无力承受,只能继续靠侵权违法经营,市场上刚刚建立的利益平衡关系也会被冲垮。因为个体著作权人面对单位使用价值远高于其集体管理组织分配的司法判赔的诱惑,会纷纷通过个体海量诉讼方式兑现本该通过正常授权渠道解决的权益兑现问题,这会导致各地法院变为著作权变现机构,这是任何一个国家的司法资源都不能承受的。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公示的各类收费标准恰恰是最可靠的著作权市场交易价格水平的反映,是综合了各个因素(使用者类型、使用方式、对作品的依赖程度、传播受众多寡、使用时间长短、海外组织的同类收费标准等)测算出来的,且经过了市场使用者的实际交易检验,是能够被众多使用者所接受的市场实际对价水平。因此,各级法院在针对涉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所管理作品类别的个体权利人诉讼判赔酌定时,应该借鉴、尊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